(2013)古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孙家庄北,组织机构代码74151862-4。法定代表人李福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娟,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住所地古冶区新立村矾土矿西库北。法定代表人杨丽君,该厂经理。原告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么伟利、代理审判员李健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由唐山蓝泽工贸有限公司更名为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2009年4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经营困难,经理杨丽君几次打电话给唐山时创耐火材料公司(以下简称时创公司)的总经理刘爱国,希望刘爱国的公司借钱给他帮助其度过经营困难,由于时创公司不同意借钱给被告,为了帮助被告公司,于是刘爱国与时创公司的白副总经理等人商量后决定采取以下办法:由原告公司借钱给被告,以帮助被告度过困难,因为原告公司属于私营企业,借款一事容易通融,借款金额是人民币20万元。当时这20万元是以承兑汇票方式(票号是01508488),由杨丽君亲笔签字,从时创公司财务直接拿走的。之所以直接从时创公司拿走是因为时创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这20万元本来是时创公司付给原告公司的货款(有原告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原告公司就把这笔货款直接借给了被告公司,杨丽君就从时创公司财务拿走了这张承兑汇票,并写下了借条(证据1)为证:借唐山蓝泽工贸有限公司(承兑)20万元。借条上有杨丽君的签名和被告公司的财务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在被告经营状况早已好转,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了利息的主张。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进行举证、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工商档案材料,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3日企业名称由唐山蓝泽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二、由杨丽君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借唐山蓝泽工贸易限公司承兑20万元”票号为01508488,上面加盖了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财务专用章。三、票号为01508488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2009年5月14日原告给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五、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支取汇票的登记记录复印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时创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原告将该20万元货款借给了被告。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该厂系合伙企业。七、证人刘某某的证明材料,证明借款的事实。八、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白纯旺系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副总,其证实被告和原告有借款的要求,在2009年4月份,原告委托我和被告杨丽君谈借款的事。我和杨丽君说让其打欠条并盖章,杨丽君同意了。这样杨丽君就从原告在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中领走了20万元。因为我们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经与原告协商同意以后在应给付原告的20万元货款中借给了杨丽君。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形成的过程。证人刘纪元系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证实2009年4月28日杨丽君到我们单位去,想拿承兑汇票,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刘爱国跟我说在唐山蓝泽工贸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圣润公司)的账上拿出20万元给被告杨丽君。当时我是财务科长,就从我们财务科拿走了20万元的承兑汇票,这样杨丽君在承兑汇票付出的登记表上签了字,该20万元的账出自唐山蓝泽工贸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圣润公司)的账户,证明20万元的出处。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的借款过程与事实是相符的。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六分别为原、被告工商档案材料,上面加盖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印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为被告书写的借款条,上面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与证据三承兑汇票、证据四原告为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证据五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支领登记记录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用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给付的货款20万元借给了被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与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09年4月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通过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借了20万元,该20万元是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009年4月28日被告经理杨丽君于2009年4月28日在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领取了票号为01508488的2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并为原告书写了欠条,内容为“借唐山蓝泽工贸易限公司承兑20万元”票号为01508488,上面加盖了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0年1月13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唐山蓝泽工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属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同意将其在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货款20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4月28日在唐山时创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领了20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为原告书写了借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予以返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唐山圣润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吉星耐火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彩 虹审 判 员 么 伟 利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欧阳丽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