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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周仑与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知识产权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仑,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保字第12号申请人:周仑,系宁波市北仑泰兴注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耀军,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榭南职业技术学校内)。法定代表人:戴芳艳,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周仑以被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且该证据可能灭失以后难以取得为由,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67543.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被申请人宁波大榭开发区东风灯具有限公司涉嫌侵害申请人周仑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167543.8,名称为“型材(保险箱装饰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若干,并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清点、拍照或拍摄。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长  毛明强代理审判员  马 宁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