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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共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兴文县邮政银行与陈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陈林,陈方,陈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共民初字第1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564号。负责人文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永红、任平国,该行职工。被告陈林。被告陈方。被告陈兵。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文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兴文支行]与被告陈林、陈方、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平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陈方、陈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诉称:被告陈林系养殖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发放小额贷款,原告与被告陈方、陈兵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于2012年8月23日向其发放了50000元贷款。但被告陈林违反合同规定,从2013年6月23日起便未及时将当月本息足额从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陈方、陈兵系被告陈林在原告处借款联保小组成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陈方、陈兵对被告陈林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林、陈方、陈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5.31元、罚息315.38元,共计51610.69元(2013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证明陈林、陈方、陈兵系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同一联保小组成员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4、(手工)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向被告陈方发放借款50000元的事实;5、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陈林催收贷款的事实;6、信贷本息流水台帐、客户已还及应还贷款台账,证明截至2013年7月22日,被告陈林尚欠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5.31元、罚息315.38元的事实。被告陈林、陈方、陈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陈林、陈方、陈兵在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处组成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在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对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向该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林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申请贷款,经协商一致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与被告陈林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向被告陈林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另约定,乙方(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向被告陈林方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林按约定偿还了2013年5月23日前的利息后,未再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2年7月22日,被告陈林尚欠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5.31元、逾期利息315.38元,共计51610.69元(2013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陈林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陈林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现被告陈林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陈林应承担偿还未到期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方、陈兵为被告陈林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邮政银行兴文支行要求被告陈方、陈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兴文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95.31元、逾期利息315.38元等共计51610.69元,2013年7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被告陈林、陈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陈林、陈方、陈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启波代理审判员  谢光友人民陪审员  姚维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启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