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岑利泽与被告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王晓燕、王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利泽,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王晓燕,王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岑利泽,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银达,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镇君子布凌屋工业区D幢。组织机构代码19245492-X。法定代表人王晓燕,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晓燕,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经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王飚,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经常住所地住址同上。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滨,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利泽与被告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世宇达公司)、王晓燕、王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银达、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利泽诉称,2012年11月13日,岑利泽与世宇达公司、王晓燕、王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世宇达公司向岑利泽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最终以出借人的汇款凭证或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收条、收款确认书为准;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王晓燕、王飚承诺在世宇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岑利泽依约向世宇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分8次合计支付人民币1215万元的借款。2013年4月2日,世宇达公司、王晓燕、王飚共同向岑利泽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对前述款项予以收悉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世宇达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仍未能偿还。请求判令:1、世宇达公司立即向岑利泽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215万元及利息1833013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2、世宇达公司向岑利泽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3、王晓燕、王飚对世宇达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世宇达公司、王晓燕、王飚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双方确实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世宇达公司向岑利泽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月利率2%,王晓燕、王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多次收到岑利泽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但具体借款金额应以汇款凭证为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应予调整,诉求的违约金计算基数包含了欠息部分,存在计算复息,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岑利泽依被告庭审中答辩提出的问题,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世宇达公司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世宇达公司向岑利泽借款本金是多少金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原告岑利泽认为,世宇达公司向其借款本金为1215万元。并提供如下证据:1、岑利泽公民身份证、世宇达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情况。2、《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保证担保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事实。3、《汇款凭证》8份,以证明其按世宇达公司指定收款人账户,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汇给王晓燕250万元;2012年12月14日以南安嘉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汇给世宇达公司两笔各400万元;2013年1月22日、2月6日汇给王飚20万元、55万元;2013年3月13日、14日汇给世宇达公司37万元、3万元;2013年4月1日汇给王飚5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215万元的事实。4、《收到借款确认书》,以证明仨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向岑利泽确认收到借款累计1215万元的事实。5、利息计算明细表,以证明以每笔借款金额、时间,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世宇达公司欠利息1833013元的事实。被告世宇达公司、王晓燕、王飚共同认为,向岑利泽借款本金的金额应以汇款凭证为准。对原告岑利泽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3、《汇款凭证》的其中一笔2013年2月6日汇款55万元交易流水单,没有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不予认可,证据5、利息计算明细表,是岑利泽单方计算,由法庭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岑利泽依法庭释明,在庭审后提供了加盖有平安银行深圳观澜支行运营业务专用章的2013年2月6日汇款55万元交易流水单、查询单。三被告质证后对该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收到该笔借款5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岑利泽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上述1至5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三性不持异议。原告岑利泽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实本案双方借款事实过程,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三被告最终认可向原告岑利泽借款本金人民币1215万元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对此,应确认被告世宇达公司向原告岑利泽借款本金计1215万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分文,至2013年7月31日止欠息1833013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1月13日,出借人岑利泽与借款人世宇达公司、担保人王晓燕、王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世宇达公司向岑利泽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最终以出借人的汇款凭证或借款人出具的借款收条、收款确认书为准;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30日止。王晓燕、王飚承诺在世宇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岑利泽依约向世宇达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分8次合计汇款支付给世宇达公司借款人民币1215万元。2013年4月2日,世宇达公司、王晓燕、王飚共同向岑利泽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载明“……。截止2013年4月1日,我公司共收到阁下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的借款累计121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世宇达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分文,至2013年7月31日止欠息1833013元。为此,原告岑利泽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被告世宇达公司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另查,2012年12月14日以南安嘉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汇给世宇达公司两笔各400万元事宜,南安嘉实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纪宽到本院作证证明实该800万元是岑利泽向其公司借款,债权人系岑利泽,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岑利泽与被告世宇达公司、王晓燕、王飚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各方的真实表示意思,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成立有效。据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岑利泽已依借款合同约定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4月1日分8次向被告世宇达公司履行了放贷计1215万元的义务,而被告世宇达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义务,也未支付利息分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世宇达公司尚欠原告岑利泽到期借款本金1215万元及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1833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对原告岑利泽按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所得出的上述利息,没有提出异议,该约定也没有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岑利泽诉求第二项即世宇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息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经三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包含前期欠息及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已高于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应予调整。原告岑利泽在庭审中即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世宇达公司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全部借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三被告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晓燕、王飚自愿为被告世宇达公司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依约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世宇达公司追偿。原告岑利泽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岑利泽借款人民币1215万元及利息1833013元。二、被告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岑利泽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21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三、被告王晓燕、王飚对上述第一、二项应偿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9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深圳市世宇达实业有限公司、王晓燕、王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庭芬审判员 郑泽阳审判员 郭建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一、附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