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陈××为与被告竺甲、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与竺甲、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陈××为与被告竺甲、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竺甲,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585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史××。被告:竺甲。被告: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9095-5)。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大道××号。法定代表人:竺甲。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原告陈××为与被告竺甲、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竺甲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因被告竺甲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缴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本案按撤回管辖异议申请处理。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被告花鸟××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竺甲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2008年5月30日,被告竺甲分两次先后向某告借款30万元和120万元,用于建造东城花鸟市场并成立被告花鸟××。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花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1年,两被告收回前期所出具的借条,共同向某告重新出具新借条一张,确定2008年5月30日向某告借款共计15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一直向某告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借款利息,两被告在2012年11月29日支付了105000元借款利息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13年5月30日,两被告除借款本金未返还外,尚欠借款利息24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3年5月30日的利息24000元(暂计至2013年5月30日)。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73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竺甲、花鸟××共同答辩称:1.借条载明的150万元中的30万元是借款,但实际只收到273000元,该借款已经还了155000元,尚欠118000元。2.被告花鸟××在借条上盖章属实,是被告花鸟××成某某补盖的。其中120万元是原告委托被告竺甲投资在被告花鸟××处的投资款。该款在2010年3月已经归还了10万元,现原告在被告花鸟××处的投资款为110万元。该110万元的投资款要依照公司法的相某某定处理。3.被告2008年5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中利息的约定实际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一个承诺,承诺给予原告每个月红某不低于1.2%,最高不超过1.5%。被告竺甲一直在履行支付某某的承诺,但今年经营情况不好,红某到目前为止没有分过。4.如果法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对于被告之前已支付的利息及之后利息的起算点2012年11月30日认可,但对于月利率1.2%不认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因为从2008年5月30日借条来看,上面载明“月息约12%-15%计算”,12%和15%为笔误,应当为1.2%和1.5%,且12%也划掉了,此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11月30日起算。原告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分局出具的被告花鸟××基本情况1份,以证明被告花鸟××于2008年9月成立,公司股东是竺甲和竺乙,原告并非公司投资人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投资行为。2.2008年5月30日的借条1份,该借条系两被告于2011年5月份重新出具的,系对2008年5月份借款的确认,以证明2008年5月30日两被告向某告借款1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被告竺甲于2008年5月30日书写的。其中120万元系原告委托被告竺甲投资在被告花鸟××处的投资款。2008年8月份被告花鸟××成立,被告花鸟××在借条上盖章系认可收到120万元投资款,并不是原告所述收到150万元借款的意思。3.竺甲于2008年3月11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以证明竺甲于2008年3月11日向某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只收到借款273000元。4.短信摘录两条(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9日),以证明被告竺甲向某告借款150万元,被告竺甲之前支付113万元系利息,而非投资红某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2013年6月4日短信系被告竺甲所发,但是对原告据此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2013年6月19日发的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竺甲给原告发过几条信息,但是这条信息是否在其发的信息之列,因时间太长被告竺甲记不清了。被告竺甲、花鸟××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花鸟××于2008年8月成立,被告花鸟××在借条上盖章系认可收到120万元投资款,并不是认可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是2011年5月份补写的,是对2008年5月借款事实的确认。2.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书写的清单1份,以证明2008年3月11日原告实际交付273000元,另120万元系投资款,2010年3月17日被告竺甲归还投资款10万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竺甲归还借款5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竺甲归还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2008年3月原告按月利率1.5%预扣半年利息27000元。另120万元最初确系投资款,后来原告和被告竺甲商量该120万元作为借款,两被告也出具了借条。两被告主张的上述付款,不能说明支付的是本金和红某。3.内部记账凭证1张、转账支票存根2张(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17日),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收回投资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付款,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金和红某。4.银行凭证3张(2012年5月25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1月29日),以证明2012年5月25日和2012年8月22日共计25万元是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红某;2012年11月29日105000元是被告竺甲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两被告向某告付款,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本金和红某。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2013年6月19日短信,该条短信与2013年6月4日短信均由13082999988号码发出,因两被告对2013年6月4日短信予以认可,本院对2013年6月4日、2013年6月19日短信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因原告对两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11日,被告竺甲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建造花卉市场借陈××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被告竺甲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借款现金人民币计壹佰伍拾万元整。月息约12%-15%(12%被删除)”,收款人处被告竺甲签字、被告花鸟××盖章,借条落款时间为2008年5月30日。2012年1月13日,原告出具清单一份,载明“2008年3月11日借30万元,扣半年息27000元;2008年5月30日投资款120万元;2009年9月3日收息20万元;2010年3月17日转账支票10万元;2010年5月20日付息20万元;2011年4月30日收息10万元;2011年7月26日收息5万元;2011年12月29日收息10万元。总计777000元。30万元2008年3月11日至2012年3月11日应支付216000元(每年54000元);120万元2008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应支付864000元(每年216000元)。4年尚欠303000元(216000元+864000元-777000元)”。被告竺甲在清单下方注明“2012年5月30日已付利息15万元电汇;2012年8月22日已付利息10万元电汇;2012年11月29日汇中国银行105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竺甲向某告发送短信“朋友啊5年我已经给你100多万元利息了,我已经有良心了,其余的到花鸟市场拆迁还清……”。2013年6月19日,被告竺甲向某告发送短信“我这么信你,你有空把113万元的利息收条打过来”。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①2008年3月11日借款,原告只交付借款273000元,预扣利息27000元;②2008年5月30日借条中12%和15%系笔误,应为1.2%和1.5%,同时2008年5月30日借条中150万元包括2008年3月11日借条中30万元;③至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已支付原告1105000元。另查明,被告花鸟××成立于2008年9月,现公司股东为竺甲、竺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如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应返还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关于焦点1。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2008年5月30日借条可以初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在此之后两被告又多次向某告支付利息及被告竺甲短信认可支付原告110余万元利息,进一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辩称,其中120万元系原告向被告花鸟××的投资款,但本案证据中只有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清单中载有“投资款120万元”字样,原告对该“投资款120万元”书写解释为原告与被告竺甲最初意向为120万元系投资款,后因种种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将投资款改为借款,两被告并出具了借条,清单写为投资款,只因最初的意向系投资。原告对此解释合理,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订立投资合同并生效的情况下,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对于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两被告称2010年3月17日原告抽回投资款10万元,2011年7月26日和2012年11月29日被告竺甲返还借款共计155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所支付的1105000元未超出以1473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至2012年11月29日止计算的利息范围,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款项支付有明确指向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应视为两被告所支付的利息。对于利息,两被告称,2008年5月30日借条约定利率为区间,且有涂改,应视为约定不明,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5月30日借条内容及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原、被告对于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至1.5%计算已达成合意,现原告关于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和两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两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两被告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竺甲、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47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73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057元,由被告竺甲、宁波××花鸟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许建永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燕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