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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兰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兰,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建行初字第15号原告赵春兰,女,1974年10月27日生,汉族,上海XX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南京市水西门大街61号。法定代表人钱国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汪桂荣,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兰与被告南京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给付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兰的委托代理人盖之明,被告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汪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社保中心于2013年7月16日应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南京市统计局的统计公报和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保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向赵春兰发放了一次性伤残待遇20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592元。市社保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1、社会保险管理系统参保人员信息;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3、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5、2010年南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6、2011年统计年鉴第56页;7、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2013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标准的请示》;8、市人社局《关于发布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原告赵春兰诉称,2011年3月1日,本人到沐明公司工作,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本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8月1日,本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受伤。同年4月,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解除了与本人的劳动合同。本人应该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2×0.4×54713÷12=76598.2(元)。但是市社保中心只支付了60592元,请求判令市社保中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补差款16006.2元。原告赵春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统计局南京市常用收支指标;2、南京市卫生局发布的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实施情况及中期评估工作情况的汇报;3、南京市政府网站上发布的南京市2011年平均寿命是79.31岁;4、南京市2012年统计年鉴。被告市社保中心辩称,赵春兰系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员工,实际用工单位为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2011年8月1日,赵春兰在上班途中受伤。2011年11月,赵春兰经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2月,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春兰致残程度为9级。2012年4月,赵春兰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南京统计年鉴2010》公布的数据,工伤的职工及解除劳动关系因工致残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以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按45444元计算。赵春兰应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0×0.4×(45444÷12)=60592(元)。本中心核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数额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维持。赵春兰关于人均寿命79.31岁,职工平均工资54713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赵春兰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赵春兰对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标准不对。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8合法性不予认可。市社保中心对赵春兰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统计法明确规定统计数据应以统计公报和统计年鉴为准,赵春兰提供的是南京市常用收支指标,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是卫生部门的“十二五”规划打印件,根据第29号令平均寿命的权威发布机构是统计部门,而不是卫生部门,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4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市社保中心、赵春兰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市社保中心提交的8份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具备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均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赵春兰提交的4份证据均为复制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应作为定案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赵春兰原系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的职工。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为赵春兰办理了社会保险。2011年8月1日,赵春兰在上班途中受伤。2011年11月11日,经上海沐明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赵春兰为工伤。2012年2月29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赵春兰致残程度为9级。2012年4月26日,赵春兰与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赵春兰与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为37.5岁。2013年7月17日,南京智联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向市社保中心申报赵春兰的工伤保险待遇。市社保中心将一次性伤残待遇204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592元发放给了赵春兰。赵春兰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76.84岁。2010年度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5444元。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九级的,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基数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市社保中心根据最近一次统计部门公布的南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84岁和2010年度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5444元,核发赵春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赵春兰要求按照南京市卫生局的标准进行核发,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春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春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筱敏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