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287号彭锦连、陆茵霞诉陆兆权、梁丽芳法定继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锦连,陆X霞,陆兆权,梁丽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彭锦连,女,汉族,31岁。原告陆X霞,女,汉族,5岁。法定代理人彭锦连,是原告母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兆权,男,汉族,70岁。被告梁丽芳,女,汉族,70岁。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华山,男,汉族,51岁。系上述两被告儿子。原告彭锦连、陆X霞诉被告陆兆权、梁丽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国兴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彭锦连及原告彭锦连、陆X霞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陆兆权、梁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华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彭锦连与丈夫陆召山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9日生育女儿即原告陆X霞。2011年1月28日,原告丈夫去世。2013年7月,因贵广铁路建设需要,政府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村委会阁美村部分房屋进行拆迁,原告彭锦连丈夫陆召山所有的位于青岐村委会阁美村一巷4号的建筑一座(此房屋为原告彭锦连与丈夫陆召山婚前财产),因此获得置换土地一块及房屋补偿款270500元。该270500元全部属于原告彭锦连丈夫陆召山遗产。2013年7月29日,170500元拆迁款汇入被告陆兆权帐户,另100000元汇入原告彭锦连帐户。原告认为,两被告占有的金额中有35250元属于两原告所有,应予返还,但两被告因世俗偏见,不肯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两原告返还陆召山的遗产(房屋拆迁补偿款)35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村委会阁美村一巷四号房屋并非原告丈夫陆召山所有,该房屋是两被告用多年的积蓄于1987年建成,当时陆召山还未成年,没有劳动能力。该房屋建成后,一直由两被告及被告梁丽芳母亲三人居住。陆召山在西南工作后,因没有住房居住,两被告为其支付首期购房款而购买了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永兴路X号房屋。2007年陆召山与原告彭锦连结婚后,在2010年陆召山经检查得知患有重病而要求做手术治疗,原告彭锦连说她没有钱为陆召山治病,打电话给陆召山大哥、二嫂、弟弟陆宝山借款,共借款48300元为陆召山治病,并签下借条一份,该借款至今仍未清还。在陆召山去世后不久,原告彭锦连私下叫两被告到西南签名,两被告眼睛(视力)不好,在不知情况下原告彭锦连带两被告到西南公证处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永兴路X号房屋转到了原告彭锦连名下。至此,两被告才看清楚原告彭锦连是无良心的人,一点人情味也没有。两被告看在儿子(陆召山)和孙女(陆茵霞)情分上,都不与原告彭锦连分割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沙头永兴路X号房屋。因贵广铁路建设需要,政府拆迁两被告的房屋,获得了拆迁补偿款为242126元,拆迁安置费28347元为被告梁丽芳租房居住的补偿款。经村委会多名领导了解,得知两被告及被告梁丽芳母亲三人没有居所,原告彭锦连从无过问,只看到钱。因此,经协商,村委会领导才将拆迁补偿款分给两原告100000元,两被告142126元。如原告彭锦连有点文化知识,为了21130元将自己的老爷、奶奶告上法庭,难道是合情、合理吗?两被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作出一个合理正确的判决。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因贵广铁路建设需要,政府对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歧阁美村部分房屋进行拆迁,陆召山所有的位于青歧村委会阁美村一巷4号的建筑一座因此获得置换土地一块及房屋补偿款270500元。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彭锦连是陆召山的配偶。3、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陆X霞是陆召山与彭锦连的婚生女儿。4、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是陆召山的父母。5、青岐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陆召山与陆绍山为同一人,两原告及两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6、进帐单(复印件)一张,支付存根(复印件)一张,陆兆权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7月29日,170500元拆迁款汇入被告陆兆权的帐户。7、低保证(原件)一本,证明原告领取低保金生活,希望被告理解、体谅原告的困难。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拆迁的房屋是两原告及两被告四人共有。2、青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陆召山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共270500元,其中28374元作为拆迁户的临时安置费。经庭审辩证、质证,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拆迁的房屋属被继承人陆召山所有,两原告及两被告是陆召山的法定继承人,房屋拆迁补偿款242126元及搬迁费、临时安置费28374元均应属陆召山的遗产。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拆迁的房屋是两被告所建,是两被告所有,两原告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没有异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是被继承人陆召山的父母,原告彭锦连于2007年与被继承人陆召山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原告陆X霞,2011年1月28日被继承人陆召山因病去世。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村委会阁美村一巷4号(建筑面积69.89平方米、实际用地面积56.29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陆召山,是被继承人陆召山婚前个人房产。2013年,因贵广铁路项目用地需要,两被告与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国土城建和水务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村民委员会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中的被拆迁人为被继承人陆召山。依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办事处国土城建和水务局给予补偿款242126元,另给予按期搬迁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共28374元。以上共获得各项款项总额为270500元。该款项由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青岐村民委员会分别汇入原告彭锦连帐户100000元,被告陆兆权帐户170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有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陆召山生前没有留下遗嘱处分其遗产,则该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本案中两原告、两被告分别是被继承人陆召山的妻子、女儿及父母亲,均是被继承人陆召山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故被继承人陆召山的遗产依法应由两原告及两被告继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座落于佛山市三水区街道青岐村委会阁美村一巷4号的房屋所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陆召山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该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陆召山的遗产,其遗产数额是多少?二,该遗产应如何继承?一、关于该房屋是否是被继承人陆召山的遗产,其遗产数额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该房屋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陆召山的事实没有异议,故该房屋依法应系被继承人陆召山的遗产。对于两被告认为,该房屋由其出资兴建,并一直由其使用,故该房屋应属于两被告所有,而非被继承人陆召山遗产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上述房屋和附属物的补偿总款为242126元,而其他的“按期搬迁奖励金”、“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共28374元,是针对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的补偿,该款并非房屋拆迁补偿款,故该款项应归两被告所有,因此被继承人陆召山的遗产数额应为242126元。二、关于该遗产应如何继承的问题。如前述,两原告、两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陆召山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均等继承。但因原告陆X霞(2008年7月出生)尚年幼,两被告陆兆权、梁丽芳(分别于1943年7月、1943年9月出生)年老欠缺生活来源,故在分配被继承人陆召山遗产时应予以照顾。为此,本院酌定原告彭锦连、陆X霞和被告陆兆权、梁丽芳的继承份额各为:53031.5元、63031.5元和63031.5元、63031.5元。即两原告继承116063元,两被告继承126063元。因两原告已收取了100000元,该款应从两原告应继承款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兆权、梁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锦连、陆X霞支付其应继承被继承人陆召山遗产份额16063元(116063元-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锦连、陆X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即340.5元,诉讼保全费372.5元,合共713元,由原告彭锦连、陆X霞负担321元;被告陆兆权、梁丽芳负担3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国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