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民初字第08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陆士海与俞培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士海,俞培官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0829号原告陆士海。被告俞培官。原告陆士海与被告俞培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士海诉称,其为俞培官提供劳务,尚欠其劳务报酬102364.04元,后明发集团代俞培官付款5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俞培官支付劳务报酬52364.04元。被告俞培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陆士海在无锡明发商业广场工地为俞培官提供瓦工劳务。2011年6月20日,俞培官向陆士海出具工资决算单一份,载明:“1-15项合计279364.04元,付工程款177000元,余款102364.04元,以上工程款按现场实做实算。委托由明发代付”。2012年1月19日,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发集团)代俞培官支付50000元。后余款52364.04元俞培官仍拖欠未付,陆士海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工资决算单、委托书、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陆士海为俞培官提供劳务,俞培官应按约支付其相应的劳务报酬,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士海以工资决算单为凭要求俞培官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2364.0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俞培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俞培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陆士海劳务报酬52364.0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09元,由俞培官负担。该款已由陆士海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俞培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将其应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陆士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健代理审判员 张茹婷人民陪审员 梁 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