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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与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7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静民二(商)初字第93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孟祥金,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子,女,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四湾村***号2-1。被告周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诉被告叶子、被告周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叶子、被告周林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祥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子、被告周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叶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250,0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至2039年10月27日。同时,两被告以其预购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处分抵押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20,027.29元、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39,643.08元以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二、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2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违约金);三、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四、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五、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借款、抵押的法律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给原告;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约放款;4、还款试算表及还款明细查询表(2013年4月7日),证明截至2013年4月7日两被告欠款的事实;5、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叶子催款;6、法律服务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律师费损失;7、还款试算表及还款明细清单(2013年9月30日),证明自原告起诉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两被告未归还过本金。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叶子、被告周林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39年10月27日止(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放款日为准,如实际放款日迟于前款记载的借款放款日,则借款到期日期相应顺延)。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30%,合同签订时的实际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叶子将其预购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被告叶子、被告周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原告还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两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讯费等。)。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子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登记处将前述房屋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同年11月9日,原告依约放款。嗣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20,027.29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9,643.0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现被告叶子、被告周林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子、被告周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20,027.29元,支付截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39,643.08元,并按《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8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叶子、被告周林应赔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与第一项规定时间一并支付);三、被告叶子、被告周林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大柏树支行可与被告叶子协商,以座落于海市杨浦区国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叶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子、被告周林继续清偿。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317.4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44,317.40元,由被告叶子、被告周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珂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唐星芝人民陪审员  陈荣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珂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