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溧洪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骏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骏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三里亭村。法定代表人李昱,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红,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骏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冀州市迎宾大街218号。法定代表人王化成,河北骏泰建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诉被告河北骏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宁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公司诉称,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混凝土,货款共计14781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到2012年1月止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77810元未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7810元,并自2011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到货款付清止。被告骏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骏泰公司与永川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零购订单,约定永川公司向骏泰公司宁杭客专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30的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39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现金20000元,混凝土供应完成后货款一次性结清。永川公司陈述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共向骏泰公司供应混凝土379立方米,货款共计人民币147810元,而骏泰公司支付了货款70000元,至今尚欠7781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混凝土零购订单、发货单、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永川公司与被告骏泰公司签订混凝土零购订单,即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永川公司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地点向骏泰公司出售了混凝土,骏泰公司则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骏泰公司现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拖延货款77810元不付,显然不妥。永川公司要求骏泰公司付清货款并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骏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支付欠原告南京永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7781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被告河北骏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6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XXXXXXXXXXXXXX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启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