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霞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征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征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霞民初字第355号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885954-6,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文锦中路1027号深业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肖武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诚,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征兵,男,汉族,1969年8月6日出生,南京某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吴征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员韩栋、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征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南京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订立了《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业委会聘请物业公司为某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就权利、义务以及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质量作了约定。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包括被告吴征兵在内的该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自2011年3月起,吴征兵即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截至2012年12月止,其累计拖欠物业服务费达14186元,另欠公摊水电费411元,扣除退还被告的垃圾费60元,合计为14537元。此间虽经原告多次交涉,但并无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物业服务费达14186元,另欠公摊水电费411元,扣除退还被告的垃圾费60元,合计为1453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其付清全部费用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征兵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征兵系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家某小区02幢独立别墅(建筑面积为266.40平方米)业主。2009年1月12日、2012年10月30日,案外人南京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先后与物业公司签订《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各1份。合同约定,由物业公司为小区别墅、多层公寓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累计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其中独立别墅为2.4元/月·平方米;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公用水、电费按南京市物业服务收费办法的规定由业主分摊;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和分摊的水电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业服务费用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违约金。2012年10月30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独栋别墅的物业服务费标准由原来的2.4元/月·平方米调整为2.64元/月·平方米。上调后的物业服务费新标准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物业公司即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吴征兵未交纳从2011年1月起的公摊电费,以及从2011年3月起的物业服务费,物业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物业公司陈述,因市政部门退还每户60元垃圾费,应当从吴征兵2011年3月、4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中每月扣除30元。因吴征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物业公司举证的房屋登记簿、商品房买卖契约、某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水电分摊明细表、扣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外人南京市某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业主委员会作为物业管理活动中业主的代表,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履行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吴征兵作为某小区独立别墅的业主,接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电费。吴征兵未向物业公司交纳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以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公摊电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交纳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并按约定偿付违约金。截止2012年12月,吴征兵累计欠交物业服务费14186元、公摊电费411元,合计14597元,扣除应退还垃圾费,余额为14537元。根据吴征兵实际欠交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的数额、欠交时间及违约金标准计算,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违约金为4641.89元。物业公司要求吴征兵支付物业服务费、公摊电费并偿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吴征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深业集团(深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4126元、公摊电费411元,并偿付上述物业管理服务费、公摊电费截至2013年10月10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41.89元,合计19178.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7元,由被告吴征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韩 栋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