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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孙中文与聂丹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文,聂丹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96号原告:孙中文,男,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邱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丹丹,女,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海洲,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营,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后由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主要争议的事项为第7项中的农转非赔偿标准问题。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3107.50元(医疗费14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370233.90元、误工费13356元、护理费8529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由交强险赔付,并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2年12月16日,被告聂丹丹驾驶其所有的粤SZE5**号小车与推自行车的原告孙中文在东莞市虎门镇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中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中文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ZE5**号小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为农业户口,定残时年满47岁。孙某某、罗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在事发时分别为71周岁、69周岁,共同生育一个子女。原告提交了房东欧某某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款收据、原告与东莞市金丰印刷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的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及收入证明、深圳旺龙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及企业登记查询资料、龙邦物流出入证、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护理人员卿连晚的收入及请假证明、工作证、原告在东莞银行的银行流水记录、交易明显表、东莞市公安局虎门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及东莞市公安局虎门分局北栅派出所、东莞市虎门镇北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1)原告于2002年6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东莞市内;(2)原告在2011年5月至2012年2月期间是东莞市金丰印刷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在2012年3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是深圳旺龙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3)孙中文于2013年4月7日到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深圳旺龙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后深圳旺龙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不服裁决,到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孙中文,该院判决载明孙中文与深圳旺龙邦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4)护理人员卿连晚是东莞嘉乐制衣厂的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因其丈夫于2012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需护理,请假53天,该厂扣发卿连晚工资共计5935元;(5)原告在东莞银行虎门北栅支行开设了账户,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2月7日,共计53天,用去医疗费19549.80元(其中被告聂丹丹支付了18134.20元,原告支付了1415.60元)。原告经诊断为:双侧额叶脑挫裂伤;右耳中重度混合性聋;左耳中等重度混合性聋等。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1个月;耳鼻喉科门诊随诊。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3天=265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按照七级伤残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虽然属农业户口,但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定残时为47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年×40%(伤残系数)=215179.8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孙某某需要扶养9年,母亲罗某某需要扶养11年,由原告一人扶养,原告主张由两人共同扶养,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2年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为:20251.82元/年×(9+11)年÷2人×40%(伤残系数)=81007.28元。以上合计296187.12元。8.法医鉴定费:1800元。9.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是其妻子卿连晚,医嘱并没有记载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3天=2650元。10.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后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住院及全休期间,共计83天。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显示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月,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83天=9683.33元。11.交通费:123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其他情况:原、被告确认被告聂丹丹支付了300元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同意在本案的损失中扣减。裁判结果原告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赔偿限额122000元(各分项同上)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并结合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以上其中第5-6项合计为22199.8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12199.80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以上第7-12项合计为330443.4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220443.45元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352643.25元,扣减被告聂丹丹已经支付的18434.20元(医疗费18134.20元+生活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要赔偿原告334209.05元。对于被告聂丹丹支付的18434.20元,由被告聂丹丹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34209.05元给原告孙中文;二、驳回原告孙中文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中文负担160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6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卓林代理审判员  魏万能人民陪审员  谭蔼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 丹叶燕珊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