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建商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胡志双与吴根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双,吴根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商初字第1142号原告胡志双。被告吴根有。原告胡志双与被告吴根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宣告判决。原告胡志双诉称:2010年9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从我店里采购装饰材料,经结算被告吴根有应支付货款12216元,被告吴根有于2010年9月3日支付预付款3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尚欠我货款9216元,因资金紧缺,被告未支付,且出具欠条给我,并约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归还欠款9200元,现被告未履行该约定。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志双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吴根有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要求,���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吴根有向原告胡志双购买装饰材料,至今仍尚欠原告货款9200元,经原告催讨后亦未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根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根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双货款9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吴根有负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汪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