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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朱江军与邵宗菊、黄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军,邵宗菊,黄济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朱江军,经商。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宗菊,经商(国际商贸城1287号商位)。被告黄济金,经商(义乌副食品市场四楼福建馆)。原告朱江军为与被告邵宗菊、黄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国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江军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宗菊、黄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军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两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为由共同向原告借到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若两被告逾期归还借款的,两被告应支付逾期每日万分之二十的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同日,两被告收到了原告100万元借款(其中60万元本票、40万元现金),并出具收条一份给原告。后借款到期,两被告却分文未还,也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但两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为1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8月1日起按借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二十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违约金暂算为5万元);3、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调查费1万元。被告邵宗菊、黄济金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借款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以及逾期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二、在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上由被告黄济金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济金已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本票以及40万元现金的事实。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收费收据及省司法局文件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去律师费1万元。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邵宗菊、黄济金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生产经营需要;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日万分之二十五计算;如乙方(邵宗菊、黄济金)违约逾期归还借款的,乙方应当按每日万分之二十支付给甲方(朱江军)违约金,此外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实现其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当天,原告交付被告黄济金本票一张(金额为60万元,申请人傅跃华,收款人黄济金)及现金40万元,并由被告黄济金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邵宗菊、黄济金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中除借款利率和违约金约定外,其它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交付款项,被告邵宗菊、黄济金则应按约定还本付息;但约定的利率和违约金总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邵宗菊、黄济金至今未还本付息,系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宗菊、黄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江军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3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两被告负担7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2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国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