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08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与槐敏、薛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槐敏,薛志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08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负责人李永峰,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凌航发。被告槐敏。被告薛志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与被告槐敏、薛志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凌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槐敏、薛志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诉称:2010年12月15日,被告槐敏因购猪需要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1年12月14日,该笔借款到期。到期后,原告先后组织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8641.74元及表内、外利息、罚息、滞纳金等。被告薛志远系咸阳市羊毛湾水库管理局职工,对槐敏于2010年12月15日的农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641.74元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槐敏、薛志远未出庭,亦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槐敏从原告处借款的时间、数额、期限、利率及还款方式,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薛志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3、记账凭证1份。证明被告槐敏贷款的事实。4、三农贷款审批通知书。证明被告槐敏借款的审批情况。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辩论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槐敏于2010年12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到期日为2011年12月14日,利率为2010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该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被告薛志远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12月16日,被告槐敏还本金3355.81元。2012年4月18日,槐敏还款3002.45元;同年9月17日,槐敏还款3000元;同年12月30日,槐敏还款2000元。被告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11年12月16日。对下余借款本金38641.74元及利息经原告派人催要,未还。2013年5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8641.74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滞纳金等。2013年8月27日,被告还款38641.74元。现该笔借款本金已清偿,下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真实,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槐敏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滞纳金未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告槐敏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下余本金利息、罚息。被告薛志远对此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槐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县支行下余借款本金46644.19元利息、43641.74元利息、本金40641.74元利息、本金38641.74元利息及罚息。(本金46644.19元利息从2011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43641.74元利息从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40641.74元利息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38641.74元利息从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7日;利率均按2011年9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计算。罚息时间从2011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止,利率为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二、被告薛志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60元,由被告槐敏、薛志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