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成琼与李坤明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成琼,李坤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成琼,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坤明,男。上诉人周成琼与被上诉人李坤明离婚纠纷一案,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兴古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成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成琼与被上诉人李坤明于1994年9月认识恋爱,1995年7月7日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11月22日生育长女李琪,2005年生育次子李智东。近几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和上诉人周成琼患病,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于2008年8月分居生活。2011年6月、2012年6月,被上诉人李坤明两次诉讼离婚,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关心和履行家庭职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在诉讼中,李坤明自愿表示由其个人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周成琼支付李智东读初中以后的抚养费用,每年5000元。周成琼同意孩子李智东由李坤明抚养,但以自己身患疾病、经济困难为由不承担李智东的抚养费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婚生女李琪现在外务工能独立生活,婚生子李智东现随其爷爷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兴旺村居住生活。另查明,上诉人周成琼自2009年起至今,因身患胰腺炎、糖尿病等疾病,长期、多次住院治疗,生活十分困难;被上诉人李坤明长期在江苏省苏州市经商,于2013年4月18日购买小汽车一辆(车主李坤明、车牌号苏E131**、购买价169000元)。上述事实,有病历、证人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应当互相关心,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家庭。近几年来,原、被告未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长期分居,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许离婚后,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关心和履行家庭职责,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也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诉讼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李琪虽然未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但现已独立生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不再需要原、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智东现随原告的父母居住生活,原告主张李智东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李智东读初中以后每年5000元的抚养费用。在诉讼中,被告也同意李智东由原告抚养,但以自己身患疾病、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承担抚养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李智东读初中以前的抚养费用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被告不同意承担抚养费用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债务的请求权,系其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与其他异性同居生活为由,诉称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不忠实夫妻感情的行为,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治疗疾病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偿还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对此不予支持。近几年来,被告因身患多种疾病,长期、不间断地住院治疗、生活困难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酌情确定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费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坤明与被告周成琼离婚;二、婚生子李智东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成琼自李智东读初中以后,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李智东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李坤明给付被告周成琼经济帮助费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坤明承担。上诉人周成琼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所患疾病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患,上诉人几乎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且居无定所,生活无着。2、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楼房被李坤明独占,且被上诉人在苏州买有汽车,一审未分割,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坤明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成琼与被上诉人李坤明婚后生有一儿一女,本应过上幸福的生活,但因上诉人周成琼患上多种疾病后,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判决双方当事人离婚、子女由李坤明抚养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修有房屋,因未提交房屋相关的权属登记证明,待有相应证据后可另行解决。二审中上诉人周成琼提供了被上诉人李坤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价值16万余元的汽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现上诉人周成琼身患多种疾病,且居无定所,生活困难。被上诉人李坤明的经济能力和劳动能力均强于上诉人周成琼。该车归李坤明所有,由李坤明支付周成琼9万元。所以,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3)兴古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即一、准许原告李坤明与被告周成琼离婚;二、婚生子李智东由原告抚养,被告周成琼自李智东读初中以后,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支付一次,直至李智东独立生活为止;三、原告李坤明给付被告周成琼经济帮助费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苏E131**汽车归李坤明所有,由李坤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90000元给周成琼。如果被上诉人李坤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合计41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坤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