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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戴雪荣与韩光木、戴秀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雪荣,韩光木,戴秀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624号原告戴雪荣。被告韩光木。被告戴秀微。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小锋。原告戴雪荣与被告韩光木、戴秀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雪荣及被告韩光木、戴秀微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雪荣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27日,被告韩光木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韩光木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2010年10月12日,被告韩光木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上述款项共计40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庭审中,原告戴雪荣补充陈述称:借条是在朋友戴祥金家中出具的,由于我家和戴祥金家挨得很近,而且我家里刚好有现金,所以,我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韩光木。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2.5%。借款后,被告韩光木陆续支付借款利息,其中,大概于2011年5月至8月期间现金支付利息50000元,剩余利息全部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被告韩光木、戴秀微共同答辩称:被告戴秀微对借款不知情,且借款并非用于家庭需要。原告诉称的400000元并非借款,而是原、被告打麻将期间累积的赌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或10%,被告韩光木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利息460000元,以转账方式偿还的均是借款本金。原告戴雪荣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条两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证据五、证人冯某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原告交付借款事实;证人冯某陈述称:被告韩光木跟我说他资金周转困难,问我有没有认识的人可以提供借款,我就打电话问原告有没有钱可以借给被告韩光木。被告韩光木第一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时,我有看到被告韩光木出具借条给原告,第二次借款是否有出具借条我不知道。两次借款都是在我家里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利息是原告与被告韩光木约定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五份(2010年12月23日20000元;2011年1月28日20000元;2011年3月29日20000元;2011年4月20日20000元;2011年6月25日20000元),证明被告韩光木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韩光木、戴秀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七、银行交易凭证(2011年8月27日20000元;2011年12月22日20000元;2012年2月12日20000元;2012年2月27日20000元;2012年4月1日20000元;2012年5月7日10000元;2012年5月9日10000元;2012年5月30日20000元;2012年7月26日20000元;2012年9月10日20000元),证明被告韩光木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事实。原告戴雪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韩光木、戴秀微共同质证对证据一、三、四及被告韩光木的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戴秀微对借款不知情,故被告戴秀微的户籍证明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五证人陈述内容是虚假的,证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知情,因为普通朋友之间的借款,不可能不明确约定借款利息,证人陈述称不知道约定的利息明显不可信;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该100000元系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均是现金支付的。被告韩光木、戴秀微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戴雪荣质证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180000元是被告韩光木支付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戴雪荣提供的证据一、三、四,被告韩光木、戴秀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能够证明被告韩光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证据六能够证明被告韩光木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韩光木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韩光木、戴秀微主张的已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光木、戴秀微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5年8月23日登记结婚。被告韩光木于2010年9月27日向原告戴雪荣借款200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各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韩光木已支付借款利息33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韩光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被告韩光木先后出具两份借条明确载明各向原告戴雪荣借款200000元,且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据记载内容的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告韩光木与原告戴雪荣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光木、戴秀微虽辩称本案债务系赌债,但未提供合理线索或证据反映本案借款为非法债务,本院认定原告戴雪荣的债权合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戴雪荣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2.5%,被告韩光木辩称双方约定月利率至少为5%,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原告戴雪荣及被告韩光木对己方主张的利息标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各自主张的利息均超过了国家有关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基准日2008年12月23日,基准年利率4.86%),即月利率为1.62%。原告戴雪荣诉称被告韩光木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50000元,系有利于被告韩光木、戴秀微的自认,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分别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可以认定被告韩光木以转账方式先后支付借款利息总计280000元,故被告韩光木已累计支付原告戴雪荣借款利息330000元。被告韩光木已支付的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的利息,应视为其偿还的借款本金,结合本案被告韩光木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至被告韩光木于2012年9月10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之日止,被告韩光木应支付原告戴雪荣借款利息150444元(200000元×1.62%×23个月零14天+200000元×1.62%×22个月零29天),故应认定被告韩光木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556元(330000元-15044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444元(400000元-179556元)。被告韩光木辩称以转账方式支付的款项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光木辩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利息46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韩光木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被告韩光木、戴秀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戴雪荣据此主张被告戴秀微与被告韩光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木、戴秀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雪荣借款本金220444元;二、驳回原告戴雪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戴雪荣负担1345元、由被告韩光木、戴秀微负担2305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张小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潘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