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傅良军与傅良海、杨开中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良军,傅良海,杨开中,钟山青,黎德建,傅稂勇,陈立俊,傅良润,袁康民,龙能见,程伯山,傅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3439号原告傅良军。委托代理人谢泽仁,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明,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良海。委托代理人徐志权,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开中。被告钟山青。被告黎德建。被告傅稂勇(曾用名付良勇)。被告陈立俊。被告傅良润。被告袁康民。被告龙能见。被告程伯山。被告傅小红。原告傅良军与被告傅良海、杨开中、钟山青、黎德建、傅稂勇、陈立俊、傅良润、袁康民、龙能见、程伯山、傅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粹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牟萍、谭承权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洪明、谢泽仁,被告傅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权,被告杨开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山青、黎德建、傅稂勇、陈立俊、傅良润、袁康民、龙能见、程伯山、傅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良军诉称:2007年4月,原告与上列被告共同出资经营云阳县双土镇无量煤厂,期间因自己周转困难,向原告及案外人赵永凤借款(后赵永凤将该债权转移给原告),2008年10月原、被告经营的煤厂以380万元价格转让,原告与上列被告便对煤厂经营期间的债务进行清算,一致确认欠原告本息104325元,之后,原、被告因合伙事宜发生纠纷一直在诉讼中,被告同意在合伙纠纷解决后对原告的款项支付,至今合伙纠纷已经解决,但对上述款项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04325元。被告傅良海辩称,原、被告共同经营煤矿属实,原告系煤矿出纳,2008年10月该煤矿转让属实,债务和出资问题已经清算完毕,2008年10月3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238324元,该笔款项用于支付企业账务记录中原告经手的工资89648元、其他支出25341元、原告借款本息78200元、赵永凤借款本息26125元,合计219314元,多余的19070元无记录,故原告借款已归还完毕,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开中辩称,原、被告均属云阳无量煤厂股东,2008年10月将煤厂卖出后,傅良海收取现金370万元,所有股东于2008年11月1日上午在赵家农业银行二楼进行清算后分钱退股,都以清算会计账为准,下午傅良海按照会计账逐个打款到每个股东的账上,我2008年4月至10月份管理工资是2008年11月1日下午由傅良军一次性支付给我的。被告陈立俊书面辩称,原、被告均属云阳无量煤厂股东,2008年10月将煤厂卖出后,傅良海收取现金370万元,所有股东于2008年11月1日上午在赵家农业银行二楼进行清算后分钱退股,都以清算会计账为准,下午傅良海按照会计账逐个打款到每个股东的账上,我为本厂维修机电款项是傅良军于2008年11月1日下午支付给我的。被告钟山青书面辩称,原、被告均属云阳无量煤厂股东,2008年10月将煤厂卖出后,傅良海收取现金370万元,所有股东于2008年11月1日上午在赵家农业银行二楼进行清算后分钱退股,都以清算会计账为准,下午傅良海按照会计账逐个打款到每个股东的账上,我2008年4月至10月份管理工资是2008年11月1日下午由傅良军一次性支付给我的。被告傅小红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卖煤厂的钱全部由傅良海掌握的,与其他股东无关,这个钱应当由傅良海支付。被告黎德建、傅稂勇、傅良润、袁康民、龙能见、程伯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8日,袁康民取得云阳县双土镇无量煤厂经营权,其后由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入股合伙经营,其中被告傅良海任矿长,原告傅良军任出纳,被告钟山青任会计。2008年10月,经该煤厂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委托被告傅良海将该煤厂出售,2008年10月22日,被告傅良海与案外人宋建中协商一致,以558万的价格由被告傅良海与宋建中共同购买该煤厂,但被告傅良海告知其余合伙人的转让价格为380万元,并取得了其他合伙人的同意。2008年10月31日被告傅良海收取了转让款300余万元后,即向原告转账238384元。2008年11月1日上午,煤厂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对第一期转让款370万元进行分配,据账册显示负债为:“魏中国欠款5000元、退集资款263000元、袁康明股份710000元、永城公司73300.5元、刘洪刚50580.5元、赵永凤26125元、杨开中23464.08元、傅良润借支125600元、傅良军借支78200元、傅良润转支20000元”,再加上转让前所欠的人工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及其他费用315290.5元,共计负债为1690560.58元,剩余有2009439.42元作为盈余进行分配。11月1日上午算账后,下午被告傅良海即陆续将款项支付,但未支付赵永凤和傅良军借款本息,被告傅良海主张在10月31日转款的238384元中已归还完毕。由于被告傅良海仅向其余合伙人分配了380万元转让款,其余合伙人于2010年4月21日将傅良海诉至云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分配剩余部分转让款,根据部分合伙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显示,当时原告就主张了权利,但由于合伙纠纷尚未结案,要求原告待合伙纠纷案件结案后再行起诉解决。该案于2011年6月2日判决结案。原告于2012年起诉至开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开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3年3月18日撤回起诉,同时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开县人民法院原判决。赵永凤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另查明,原告系无量煤厂出纳,所有支出均由原告经手。无量煤厂从2008年开始就经营困难,至出卖前,拖欠工人工资及管理人员工资和其他费用达315290.5元,账目显示傅良海经手合计为55332元,该欠款均由被告傅良海收取的煤厂转让款中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册、证明(部分合伙人证明)、证明(杨开中)、证明(赵永凤)、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回执、支付单据、情况说明、调查笔录、工资表、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书、开县人民法院判决书、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合伙协议执行分配表、汇款单,被告傅良海提供的开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转账单据、账册、工资表、开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本院依申请调查的询问笔录、银行账户存取款记录和相关材料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首先应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评判,根据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为该笔债权主张权利,且在2012年6月1日再次得到了被告的确认,原告随后起诉至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现被告对于无量煤厂经营期间向原告及赵永凤借款至结算时尚欠本息共计104325元的事实以及赵永凤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并无异议,但被告傅良海认为已经在2008年10月31日汇款中归还了该债务。针对本案中这一主要争议,本院结合查明事实从法律关系、举证责任等角度综合评析如下:第一、原告具有双重身份,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合伙关系,同时也有债权债务关系。但在本案中原告的身份无疑应界定为债权人,应将其与合伙人身份作出区分。第二、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看,本案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那么已还款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这应无疑义。被告不仅需要举证,其所举示证据还需要达到切实充分的证明程度。第三、我们就原、被告证据进行分析,被告现有证据为2008年10月31日为原告汇款23万余元,原告对收到该笔款项并无异议,但认为该款系支付合伙经营期间债务,原告既是债权人,又是合伙组织出纳,两种可能性均应当是客观存在的。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至煤厂转让前,该煤厂经营期间已拖欠工人工资、管理人员工资等经营性债务31万余元,此类债务较其他借款等债务而言是比较紧急的,2008年10月31日被告傅良海收到转让款后第一时间将款项转交原告用于支付工资等是符合常理的,被告傅良海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3万余元,扣除傅良海自己经手的5万余元,该款项并未超过该笔债务;其次,原告作为出纳,所有款项均由其支出,现有证据来看原告在被告收到转让款后经手支付债务的款项为23万余元,与实际所负债务差距不大,但被告主张该23万余元中还包括归还借款10万余元,那么按照被告的说法,仅有13万余元用于支付这31万余元的经营性债务,那么剩余部分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本院要求被告傅良海作出说明和举证,但被告傅良海既未举证也未作出合理说明。而且傅良海向原告支付的该笔款项精确到了元,说明双方在支付前有过详细计算,原告对该笔款项进行的说明与账目基本吻合,而被告傅良海对其中的19070元无法作出说明,仅以“无记录”为由抗辩;再次,无量煤厂出售后,合伙人于11月1日上午清算才列明了借款及退集资款等负债并记录至账薄,而这些款项均在清算后才由被告傅良海向债权人支付,现被告主张10月31日即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明显不合常理。况且原告债务与赵永凤债务是分别记载的,被告傅良海主张当时就已经将赵永凤的借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显然也有较大疑点。综合以上分析,被告在10月31日支付给原告的23万余元款项,应认定为被告傅良海向原告支付的用于支付合伙债务的款项。在被告归还借款证据有诸多疑点的情况下,显然举证责任没有转移至原告方的条件,在本案的借款关系中,被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已归还了原告借款,而如果被告认为原告在作为出纳期间领取的款项有剩余应追回分配,则系双方合伙法律关系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对于被告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的该笔债务系在转让款中作为债务单独列出,应清偿该笔债务的合伙财产掌握在被告傅良海手中,该笔款项最终亦应由被告傅良海支付,原告在清算过程中也已经同意由被告傅良海直接支付;其次,本案债务作为合伙债务,所有合伙人均负有偿还义务,但原告作为合伙人与除被告傅良海外其他合伙人的地位一致,若判令其余合伙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会造成原告与除傅良海以外的其余合伙人在权利义务上的不对等和失衡,故对原告要求其余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合以上两点,原告债务应由被告傅良海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良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良军借款本息104325元;二、驳回原告傅良军要求被告杨开中、钟山青、黎德建、傅稂勇、陈立俊、傅良润、袁康民、龙能见、程伯山、傅小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傅良海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负担之金额由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粹李人民陪审员 牟 萍人民陪审员 谭承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 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