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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与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王××,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三商初字第355号原告: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王××。被告:郑××。委托代理人:夏××。原告潘××诉被告王××、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起诉称:2007年8月28日开始,两被告多次向某告借款。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8万元,并由两被告向某告出具一份欠条。2012年8月1日,两被告再次向某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该笔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郑××的银行账户。对上述借款,两被告仅偿还28万元,余款30万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潘××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以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8万元的事实;2.中国某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又向某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郑××答辩称:截止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8万元是事实,但被告郑××已于2012年5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2年12月21日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现仅欠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给付被告郑××的20万元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因双方的合伙事务所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郑××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郑××承认于2012年8月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款项,但该笔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因双方的合伙事务所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且被告郑××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合法,所记载的内容真实,且被告郑××对形式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即该份证据能否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郑××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8万元,承诺4个月内归还。2012年5月28日,被告郑××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8月1日,原告给付被告郑××20万元款项。2012年12月21日,被告郑××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对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给付被告郑××的20万元款项,原告主张系借款,被告郑××主张系原告因合伙事务所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于2012年8月1日给付被告郑××的20万元款项的性质。原告提供转账凭证并主张该款系借款;被告郑××承认收到该款,但主张该款系原告因合伙事务所支付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反驳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应由被告郑××就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的事实提供证据,但被告郑××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协议关系,故应由被告郑××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若原告因合伙事务对被告负有债务,那么原告在被告尚欠其到期借款的情况下,亦完全可以到期借款抵销合伙债务,而无需另行向被告郑××支付该笔款项,被告郑××的上述主张亦与常理不符。故此,本院确认该笔20万元款项系原告出借给被告郑××的借款,被告郑××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尚欠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借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绵绵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