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黄英与张小飞、吴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张小飞,吴斌,吴建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沈商初字第170号原告:黄英。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委托代理人:徐月仙。被告:张小飞。被告:吴斌。被告:吴建松。原告黄英诉被告张小飞、吴斌、吴建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张小飞、吴斌下落不明,故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连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东月、人民陪审员俞校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徐月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飞、吴斌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5‰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违约处理等条款;被告吴斌、吴建松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给被告张小飞后,其仅向原告支付了前二个月的利息计2350元,此后的利息和借款本金尚未归还和支付。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三被告经原告多方催促,均未向原告还款,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现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小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张小飞支付原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3.5‰计算,自2012年10月6日暂算至2013年6月5日为8个月计9400元);3、被告张小飞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158元;4、被告吴斌、吴建松对被告张小飞的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小飞、吴斌、吴建松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6日,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率并由被告吴斌、吴建松提供担保及被告张小飞已经收取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4158元。被告张小飞、吴斌、吴建松均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由于被告张小飞、吴斌、吴建松未到庭质证,属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均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息23.5‰计算;如在归还款项时未注明是归还本金或利息的,则应优先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或复利;被告张小飞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向被告张小飞收取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吴斌、吴建松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逾期还款违约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因诉讼而产生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后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与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的收条。借款后,被告张小飞向原告支付了前二个月的利息计235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吴建松称其于2012年11月15日代被告张小飞归还原告借款21000元,该款由原告的代表张千代为收取并出具了一份相应的收条。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了代理费4158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小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小飞出具的借款收条等予以证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称被告张小飞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前二个月的利息计2350元,此是原告的自认行为,不损害三被告的合法权益,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尚欠借款金额,原告认可被告吴建松代被告张小飞归还借款21000元。故现本院认定被告张小飞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应当归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张小飞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月息23.5‰计付原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该主张的利率超过借款当时相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四倍的上限计24.6%,故利率按年利率24.6%计算。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张小飞未依约还款付息,被告吴斌、吴建松未依约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已经违约。故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根据实欠金额由被告张小飞相应承担。而被告吴斌、吴建松应依约对被告张小飞应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还款利息)及被告张小飞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飞追偿。现被告张小飞、吴斌、吴建松没有已全部还款、付息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且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英借款人民币29000元,并自2012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24.6%计付原告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因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84元;三、被告吴斌、吴建松对被告张小飞的上述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斌、吴建松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飞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负担458元,三被告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夏连华代理审判员 王东月人民陪审员 俞校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沈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