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甲、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3日下午,吕某甲与张某甲等人在本市××××村上灵桥十字路口处,因自卸车运煤时插队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姜某、被害人张某乙等人先后到达现场参与。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用拳头将被害人张丙的鼻部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部外伤致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姜某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姜某赔偿被害人张某乙各类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包括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姜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汤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天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 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嶙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