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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易涛与康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涛,康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085号原告易涛,男,1981年7月9出生,汉族,涟源市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燎原,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敏,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易涛与被告康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雪姣、人民陪审员李建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燎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涛诉称,被告康敏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于2010年12月找原告易涛借钱,由于原告易涛没有钱,便带被告康敏找到其朋友肖志伟借钱,因肖志伟与被告康敏不相识,便在原告易涛引见下由其作为担保人在肖志伟处借了70000元,并约定于2011年元月30日全部还清。事后,经肖志伟多次催讨,被告康敏均避而不见,肖志伟便要求原告易涛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易涛共支付本息73500元给肖志伟。原告易涛向被告康敏追偿,被告康敏仍避而不见,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敏偿还本息73500元及从2011年6月2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康敏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合法利息。原告易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易涛的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且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康敏于2012年3月18日出具的金额为70000元的借据一份。拟证明肖志伟借给被告康敏70000元,担保人为原告易涛的事实。证据三、肖志伟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肖志伟多次催讨,被告康敏均避而不见,肖志伟便要求原告易涛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易涛共支付了本金和利息73500元给肖志伟。被告康敏未作答辩,未对原告易涛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易涛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康敏于2010年12月9日在案外人肖志伟处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于2011年元月30日还清,担保人为易涛。借款期满后,被告康敏未按约偿还借款。经案外人肖志伟多次催讨,被告康敏均避而不见,案外人肖志伟便要求原告易涛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6月20日,原告易涛共支付给案外人肖志伟现金73500元,包括本金70000元和从2011年元月31日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3500元。之后,原告易涛向被告康敏追偿未果,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4%。本院认为,被告康敏向案外人肖志伟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易涛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具体明确,合法有效,被告康敏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康敏经案外人肖志伟催讨拒绝偿还,现原告易涛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代为清偿了70000元借款本金后,现原告易涛主张要求追偿已履行支付案外人肖志伟的利息3500元,不属于主债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易涛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易涛履行了对案外人肖志伟的保证责任,被告康敏怠于偿还原告易涛债务,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合法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院酌情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计算原告损失为10453元(6.4%÷12个月×70000元×28个月)。被告康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康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易涛代为清偿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和损失10453元,合计80453元,及自2013年10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易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康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瑛代理审判员  黄雪姣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