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杭州西子旅游社有限公司诉淳安千岛湖东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淳安千岛湖九咆界漂流开发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50号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240号20幢3-4层杭州悦臣大酒店第四层。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屏门乡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屏门乡小陵村。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旅游服务的企业。2012年5月,原告在被告景区购得900张票价为每张100元的九咆界漂流门票,并向客户推出千岛湖九咆界漂流的旅游产品。因购买量较大,两被告承诺该门票为景区与漂流联票,即凭该门票进入景区就不再收取70元的景区大门门票款。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带游客到该景区游玩,前后共计200余人,共使用该九咆界漂流门票211张。2013年6月,原告工作人员再次带团前往该景区游玩时,被告工作人员突然告知,原告所使用的漂流门票已经过有效期限,不得再凭此票进入景区。后经多次交涉,均未果。现原告尚某689张漂流门票未使用,造成损失共计689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不属实,二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售过门票,二被告对旅行社的价格报价都是90元/张,不可能卖给原告100元/张,且900张属大额,一般会签订合同。之前二被告和青年时报、杭州路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特公司)签订过协议,约定以九咆界900张门票置换广告费用,当时青年时报口头约定该票是回馈读者,内部使用的,协议里也约定:门票有效期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对外销售该门票不得低于100元/张。事后,二被告向青年时报、路特公司询问过,他们说票是放在原告处出售。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持有的689张门票已经过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九咆界漂流门票689张(原件),证明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九咆界漂流门票还剩689张未使用、票款为68900元的事实。被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年时报旅游栏目合作协议1份(原件),证明涉案689张门票是作为广告费置换给路特公司的,从未销售给原告。2、门票1张、对外报价单1份(均系原件),证明被告以78元/张向原告购得涉案门票。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证明涉案门票有效期至2013年6月1日止。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法定要件,且二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门票号码系手写,与该合同其他内容非一次形成。本院认为,原告在向本院立案时只提交了4张门票的复印件,涉案的剩余685张门票原件系开庭时提交,而被告某乙公司在开庭前即向本院提供了《青年时报旅游栏目合作协议》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的门票号码与原告在开庭时提供的门票号码一致,按照一般的常识,被告某乙公司不可能事先知晓原告剩余门票的号码而添加至合同上,且原告在庭审时自述购买门票时用现金支付且未索取有关票据,本院认为,在购买如此大数额的门票时,原告的自述也有违常理。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有效,认定原告持有的门票系二被告作为广告费用置换给路特公司的门票。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3日,二被告与路特公司签订《青年时报旅游栏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路特公司负责二被告景区形象及线路推广,二被告以九咆界景区通票900张(票号为0015001-0015900)全额抵扣广告费,该通票有效期为一年,2013年6月1日前使用有效。后原告持有前述通票带旅客至二被告景区游玩,共使用211张。2013年6月,原告再次带旅客前往景区游玩时,二被告以原告所持门票已过有效期为由拒绝其使用,现原告尚某689张门票未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与路特公司签订的《青年时报旅游栏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对于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所持门票系二被告作为广告费用置换给路特公司的门票,应当接受该协议的约束并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即涉案的门票应在2013年6月1日前使用,二被告以剩余689张门票已过有效期限为由拒绝使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1523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 某 某人民陪审员 陆国某某人民陪审员 刘 某 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