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航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578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1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控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人金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武义县中盛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9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中盛路3号地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宋某某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8月8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金某主动报警、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认定:金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金某通过代理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金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82110.55元,第三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赔偿6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证人郑某某、杨某某、陈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在斑马线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系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沈 斌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