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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玉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谷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转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谷某到本县××车站附近的玉环县农村合作银行atm机准备取钱时,发现徐某将银行卡遗忘在atm机里,且机器屏幕显示为操作状态,遂起贪念,趁无人之机,继续对该界面进行操作,取出该卡里的现金2500元放入口袋。尔后被告人谷某又取出现金2500元拿在手上时,被返回寻找银行卡的徐某发现,被告人谷××遂将手上拿的现金2500元归还给徐某,并趁徐某在atm机上查询余额时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谷某在本县楚门镇胡新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谷某身上扣押人民币2455元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光盘及说明,银行卡明细对帐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款已追回,可对被告人谷××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