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董春平与仓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春平,仓伟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924号原告董春平。委托代理人朱愉忠,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仓伟杰。委托代理人王红,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春平与被告仓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春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愉忠、被告仓伟杰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春平诉称,2010年7月25日12时50分许,被告仓伟杰驾驶沪HKxx**小型越野客车在奉贤区川南奉奉干路口西30米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仓伟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春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27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颈部、口腔多处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630.83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由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则由被告仓伟杰赔偿。庭审中,原告以被告仓伟杰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为由申请撤回对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对原告要求撤回对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予以准许。被告仓伟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对事故致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赔偿的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属实。另查明,事故车辆沪HKxx**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案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仓伟杰的驾驶证及沪HK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J-11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2010年上半年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上海舒乐巴士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清单、交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对于未投保交强险的,由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仓伟杰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的损失,则由其按责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周。对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周。对误工费,属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部分。但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对物损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损失的发生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事发多日后才前往仁济医院治疗牙齿且原告在医院的自述中也称系摩托车与人相撞所致,故对于该损失认为与本起事故无关,进而对依此做出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头面部受伤,该受伤部位与牙齿相近。此外虽然原告在医院治疗时的自述与本起事故的事实有一定出入,但其对事发时间的描述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从盖然性的角度分析,本院认为该牙齿受损与本起事故存有较大关联,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86.1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物损费1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6,026.1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赔偿项目的金额共计5,026.1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仓伟杰按责承担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仓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春平损失共计5,826.10元;二、驳回原告董春平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被告仓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陆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