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朱琪君与张媛媛、张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琪君,张媛媛,张军,张万军,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424号原告:朱琪君,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方宝,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媛媛,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业务主管,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方娟,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万军,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原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张斌,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股东,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琪君与被告张媛媛、张军、张万军、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琪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方宝、王广友、被告张媛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娟、被告张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张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琪君诉称:1.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媛媛辨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其诉讼;二、答辩人是被告张军、张万军、张斌三人出资公司业务员,其行为是公司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三、该款在前面类似案例中被告张军、张万军、张斌出资公司表示认可,是公司借款融资,与答辩人个人没有关系。被告张斌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其起诉应当驳回。二、原告与张媛媛、金苏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张军、张万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出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款凭证及民间借贷托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3、会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一的借款是由三被告成立的公司使用,且会议协议达成了三股东承担还款的事实。4、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金苏公司投资并使用。5、注册信息一份证明金苏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被告张媛媛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媛媛是公司员工,其签字是代表公司,借款全部由金苏公司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款应由另三被告进行偿还,与张媛媛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张媛媛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斌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托管协议认为是无效合同,理由是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略)所有借款必须经过法定代表人同意,该合同上面没有盖法定代表人私章。对证据4无异议。但承诺书是附条件的承诺,条件是一梁友霞借款要执行后才可能支付朱琪君、蔡祥玲、吕军三人。二是承诺人的范围只是限于这10万元。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张媛媛为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张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媛媛系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聘用的业务主管。3、庭审笔录、调解书。证明类似案例周光诉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张媛媛的案件在金安区法院民二庭审理后,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认可张媛媛行使公司职务行为,不承担清偿责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朱琪君曾在金安区法院起诉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张媛媛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以及受理后原告自动撤诉的事实。5、支付利息的凭证。意在证明本案借款实际是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与被告张媛媛无关;公司清算期间张媛媛从公司张斌处取得2万元后,代公司向原告及其他数位债权人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针对张媛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斌针对张媛媛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从转账利息来看,均是张媛媛转给原告的,是个人转入的,没有看到与公司有任何关联的证据。被告张斌为其辩驳理由提出证据有:1、朱琪君借贷担保三方合同。意在证明(1)担保人为金苏公司;(2)合同未盖公司法定代表人私章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而无效。2、金苏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意在证明(1)公司已于2013年5月21日正式注销;(2)公司的债权债务应依法清算。3、金苏公司公告。意在证明(1)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成立清算组;(2)各债权人应按时申报债权。4、认命决定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张斌自2012年1月18日开始在金苏不担任任何职务。5、10万元收条一份。意在证明公司清算后张斌交给张媛媛等公司四位员工合计10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给张媛媛的2万元是要求偿还蔡祥玲本金的。原告针对张斌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三性均持有异议,不知公告对谁公告,职务任命是公司内部的决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媛媛针对张斌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媛媛的签字是代表公司的签字。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公告是公司内部的决定,与张媛媛无关联性。对证据4公司内部的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该2万元在给付时并没有确定要还某某人的债务。本院经庭审后,对原告、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张媛媛、张万军与原告朱琪君签订一份民间借贷资金托管服务协议,朱琪君为资金委托方,张媛媛为资金托管方,张万军作为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经办人在见证担保方签字,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上盖有印章。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以上,月息2分。同日,朱琪君将借款汇入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账户,张媛媛向朱琪君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张媛媛从金苏公司取得利息款支付朱琪君。另查: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4日成立,被告张军、张万军、张斌系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股东。被告张媛媛于2011年12月被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聘为业务主管,至2012年9月止。2012年1月18日,张斌辞去公司经理职务,由被告张军之父张全林担任公司经理。2012年9月29日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股东及债权代理人召开会议,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处理,会议决定:1.责任人张全林负责清收梁友霞欠款25万元,利息7.5万元,偿还张媛媛介绍的朱琪君、吕军、周光、蔡祥玲、王昌明款36万元中的10万元;2.责任人张万军负责清收张俊梅欠款本金10万元,利息3万元,加上自己欠公司款13万元,负责清偿张媛媛介绍的朱琪君、吕军、周光、蔡祥玲、王昌明款36万元中的26万元;3.责任人张斌欠公司10万元,负责清偿夏成介绍的借款。决议确定债权债务全部落实,各债权人和责任人直接对接协商具体清偿的时间和金额,非责任人不再对自己包干以外其他人的债权承担清偿义务。梁友霞、张俊梅欠款由责任人牵头,另俩股东协助清收。2012年10月5日,张斌支付夏成、张媛媛等人计10万元用于清偿公司对外债务,张媛媛于2012年10月8日收到其中2万元。张媛媛在取得2万元后,向朱琪君、吕军、周光、蔡祥玲、王昌明等支付了后期利息。2012年10月16日,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由张军、张万军、张全林组成。2012年10月18日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在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公司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2013年5月21日,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登记注销。2013年8月20日,原告朱琪君及吕军、蔡祥玲在得知张斌正在清收梁友霞的债权后,要求张斌偿还借款,张斌于同日立下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梁友霞的债权在法院执行回来后,付给朱琪君、吕军、蔡祥玲三人计壹拾万元,由其三人自行协商分配。本院认为: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张媛媛与原告朱琪君签订的民间借贷资金托管协议,表面上是张媛媛系借款方,公司系担保方,但事实是原告朱琪君的借款由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利用其聘用人员在社会上借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故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资金托管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张媛媛出具的借据应视为张媛媛作为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六安市金苏融资理财有限公司在公司注销前成立了清算组,并对公司的债权债务作出了清算处理决定,但在没有完全清算前,便申请登记注销公司,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公司清算组成员有重大过失,依照法律规定有故意或过失的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琪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媛媛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斌在公司清算中已经支付了欠公司的10万元欠款;后期张斌代张全林对公司债务人梁友霞的债权进行了清收,张斌按照公司会议决议将执行梁友霞债权中的10万元承诺支付给朱琪君、吕军、蔡祥玲等三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被告张万军依照公司决议应清偿朱琪君、吕军、蔡祥玲、周光、王昌明等人合计26万元,但被告张万军在公司注销前没有履行其偿还义务,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军作为股东没有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和未足额缴纳股金的行为,依法对本案借款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军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琪君人民币61500元;二、被告张斌在清收的梁友霞债权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琪君人民币38500元(按照10/26的比例计算);三、被告张媛媛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张军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万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530元,合计1680元,由被告张万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