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65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1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伙同陈某某、金甲、刘某某、金某(均已判决)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村委会对面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对公众开放经营,从中获利15万余元,被告人曾某占百分之十五的股份。2.2011年2月至11月,被告人曾某伙同陈某某、金甲、刘某某在杭州市××区新塘街道塘里陈社区一店面开设赌博游戏机店,对公众开放经营,从中获利20万余元,被告人曾某占百分之十五的股份。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某、金乙、金甲、刘某某、金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萧山区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本院(2012)杭萧刑初字第132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曾某犯罪所得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殷 茵人民陪审员 傅维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