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与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刘龙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刘龙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祝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刚,该校副校长。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龙飞,住郑州市金水区政一街*号院*号楼**号。原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与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被告刘龙飞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鲁永光,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刚、鲁永光,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刘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人刘龙飞在建白土店乡初级中学教师住宿楼时,于2010年5月6日与白土店初级中学签订协议书,在协议书第五款中规定:保证学校大门7.7米宽,而现在只有4.5米宽。被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第五款,保证学校大门7.7米宽;2.被告支付给原告安全保证金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白土店乡中学与刘龙飞签订的协议书与息县市政工程公司的授权无关,公司不承担责任。既使约定大门是7.7米宽,是附条件条款,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方为有效,本案中所附条件未能成就,所以该条款为无效条款。被告刘龙飞辩称,地皮是其掏钱买的,楼房是其投资建的,原来承诺大门是7.7米,学校承诺按对等价格每平方米1800元给刘龙飞钱,后来一年多没有给钱,就将2米多隔开卖了,剩下5米多学校还应该给他钱。本院查明,2009年5月20日,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刘龙飞以公司名义参加息县白土店中学教师住宿楼工程的招标活动,代理人在施工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009年5月20日,甲方息县白土店初级中学(集资建房组)与乙方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受委托人刘龙飞)签订了《白土店初级中学教师住宿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6日,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甲方)与刘龙飞(乙方)签定了一份《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保证大门7.7米宽,由甲方积极为乙方跑该大门价值对等的项目,款到后必须付给乙方。另查明,白土店中学教师住宿楼位于学校校园北部,紧邻去胡楼村公路,住宿楼共5层,学校大门位于第一层西部,建成时是7.7米宽,由刘龙飞将大门东部的2.7米宽隔成房屋,卖给了曹希华。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证明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委托刘龙飞参加白土店中学教师住宿楼工程招标活动,对刘龙飞在施工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2.白土店初级中学教师住宿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所签合同的人员、内容、时间。3.白土店乡中学与刘龙飞签订的《协议书》第五条内容,证明双方约定各自的义务(刘龙飞保证大门7.7米宽,白土店中学积极为刘龙飞跑该大门价值对等的项目,款到后必须付给刘龙飞)。4.息县司法局白土店司法所对白土店中学大门的测量证明,勘验笔录,证明大门目前宽度是5米。5.对曹希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大门东部的2.7米宽被刘龙飞隔成房屋卖给了曹希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白土店初级中学教师住宿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3.白土店乡中学与刘龙飞签订的协议书,4.测量证明)及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对学校现有大门5米宽也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实质上是两项相对独立的内容:乙方保证大门7.7米宽是一项独立的内容,没有附加条件;甲方积极为乙方跑大门项目,款到后给乙方是一项独立内容,而且乙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甲方违约。故被告关于“保证大门7.7米宽是附条件条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刘龙飞)保证大门7.7米宽,而目前大门是5米宽,因本案诉争的学校大门是该校进出的唯一通道,其设计宽度、通畅情况直接影响到学校师生在遇到重大、紧急、突发等事件时的安全通行问题,涉及到公共利益,被告刘龙飞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不存在正当的抗辩事由,将7.7米宽的大门隔至5米宽的行为不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第五款,保证学校大门7.7米宽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安全保证金30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授权委托书》和相关法律规定,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峰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刘龙飞以公司名义参加息县白土店中学教师住宿楼工程的招标活动,代理人在施工及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委托人息县市政工程公司对代理人刘龙飞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协议书》第五款,保证原告息县白土店乡初级中学学校大门7.7米宽,拆除在7.7米宽的通道上新建的房屋;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息县市政工程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上述费,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秀审判员 李学国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