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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师某某与某某物流任公司、苟某某、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陕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苟某某,中国某某财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0411号原告(反诉被告)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师甲,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车某某,男。系原告表叔。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被告苟某某,男。被告中国某某财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师某某与某某物流任公司、苟某某、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甲、车某某,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苟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1日8时20分,被告苟某某驾驶属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所有的在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保的陕D790**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陕AL06**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长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双方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132.93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1040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60元、持续误工费9630元、修车费5710元、车辆停业损失48100元,二次手术费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对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反诉不予赔偿。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苟某某辩称,对原告车辆与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按责任分担。误工费标准偏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按医嘱要求赔偿,原告停业损失不予赔偿,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某某物流任公司修车费27870元,由原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后,原告承担剩余50%,并要求原告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22000元的50%。被告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过高,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标准?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车辆损失?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坚持自己的主张,并提供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病档一份,医疗费票据3张,计9132.93元。3.长武县新源料石厂证明一份,证明误工费。4.修车发票1张,计5710元,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停业74天损失。5.证人王长亮出庭作证,证明停业损失。被告质证,对证据1、证据2中病历病档、医疗费票据及证据4,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无异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因没有住院时首次诊断证明,而该诊断证明系出院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3,不予认可,应按国家驾驶员标准计算,对证据4中证明停业74天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属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提供证据6,车辆估损单一份,修车发票一份,计27870元,证明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车辆损失,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某某物流任公司车号为陕D790**车辆在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对某某物流任公司提供的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苟某某、财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苟某某、财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病历病档,医疗费票据,证据4中证明车辆损失一节因被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中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能与病档中诊断结论一致,因此认定为效证据,对证据3,因不能充分证明误工费,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5,也不能证明停业损失,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因原告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了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8时20分,原告师某某驾驶师某某所有的陕AL06**号货车与被告苟某某驾驶的属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所有的在某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陕D790**号货车在312国道1667km+400m处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长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师某某和苟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往长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9132.93元,医师建议:1.加强营养,门诊治疗,休息3个月;2.骨折愈合后,再行手术,去除内固定物。原告车辆修理费5710元。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车辆修理费27870元。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陕D790**号货车在财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查明,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23220元,农林牧渔业19514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苟某某作为陕D790**号货车司机,应由所有人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予以赔偿。而陕D790**号货车在财险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比例分担责任。对责任认定书中责任分担双方均无异议,应该按照同等责任分担。对原告要求营养费及休息3个月误工费,因有医生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标准应按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各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业计算。对原告要求二次手术费,待发生后,可另案诉讼。对原告要求停业损失,证据不足,且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对被告某某物流任公司要求原告赔偿停运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且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某某财险公司在陕D790**号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其中医疗费91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477.07元],误工费6550.80元[63.6元×(90天+13天)],护理费702元(54元/天×13天),陕AL06**号车辆修理费2000元,共计19252.8元。二、师某某剩余车辆修理费3710元及营养费1322.93元(90天×20元/天)由陕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2516.46元,师某某自负2516.46元。三、师某某赔偿陕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陕D790**号车辆修理费14935元,陕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自负12935元。四、驳回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陕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各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反诉费150元,共计450元,师某某负担225元,陕西某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米学民审判员  刘录海审判员  车建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金艳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程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