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姜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平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鲁平阴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秀兰、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与曹正军、刘明星、毛云城(三人已判刑)四人预谋采取丢钱调包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2012年3月25日,毛云城驾驶四人共同出资购买的长安牌鲁HWP6**号小货车载曹正军、刘明星、姜某某到平阴县玫瑰镇刁山坡信用社伺机作案。姜某某、毛云城在信用社内选择取款的老年人孙某某(女,68岁)为作案目标。随后电话通知曹正军、刘明星,由二人骑事先准备的自行车跟随孙某某。到近前,刘明星丢一包假钱在孙某某附近,曹正军上前拾到。随后曹正军以见者有份为诱饵带孙某某到偏僻处分拾到的钱,此时刘明星返回谎称自己丢失2万元钱且知道丢失钱的编号,要求带孙某某的钱到银行核对编号。曹正军伺机将拾得的假钱交与孙某某,并谎称让孙某某将自己的钱给其一部分,其带去银行核对后再分钱。孙某某信以为真便将7万元交由曹正军。骗得现金被四人平分。2013年3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至平阴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诈骗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曹正军、刘明星、毛云城的供述、(2012)平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老年人数额较大的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姜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崔建国人民陪审员 梁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