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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伍志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沥民三初字第157号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园东路2191号时代新世界中心南塔503-504室。法定代表人郑家纯。委托代理人邓良慧,梁雪仪,均系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职员工。被告伍志强,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XXX,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岗大浩湖度假区骏景豪苑**座***房的产权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伍志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慕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翠芬、肖英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为佛山市南海区骏景豪苑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被告是该小区B1座308房(面积163.52平方米)的业主。根据该小区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雍怡雅居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管理费。原告如约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却从2007年12月1日起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7005.95元(2007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共65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交纳滞纳金16325.71元(各月滞纳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261.63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均从次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4月30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简项查询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收费备案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雍怡雅居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提供者,住宅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6元。4、欠费明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明细和总额。5、催收函、快递单及邮寄凭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管理费,但被退回。6、房产信息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涉案物业的面积及被告是涉案房屋的业主。7、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12月起,重新选定了原告作为涉案物业的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原告收取物业费是合法的。8、《收费备案表》、《物业管理企业审批的批复》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费已经经过南海区物价局的审批,住宅管理费以物业的建筑面积为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9、《大浩湖度假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用以证明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经物价部门批准,对涉案物业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以物业的套内面积为基数,按每平方米二元的标准收取。但为了统一收费标准,我司对涉讼物业按建筑面积为基数,以每月每平方米1.6元收取。原告补充陈述:每月的缴费通知单均会放在涉讼的物业门口,也有通过EMS快递寄给被告,但邮件被退回。因为被告没有到我司办理收楼手续,且原告接手的时候,发展商已经撤场,因此在原告的资料库没有被告的电话等其他联系信息。立案前因为没有法院的受理通知书,原告也没有权限去查询被告的身份资料,所以不能按其身份地址催收款项。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真实可靠,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横岗大浩湖度假区骏景豪苑B1座308房的产权人,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63.52平方米。房屋唯一码为0266254502349。原告是具备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法人企业。被告入住涉案房屋时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日,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骏景豪苑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骏景豪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由原告对骏景豪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三年,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内,如果该小区依法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则合同有效期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如果合同期满,该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则合同有效期顺延至该小区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日止。物业管理费收取标准为1.6元/平方米/月,业主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的管理费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被告自2007年12月起至今未缴纳任何物业管理费。另查,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同意将骏景豪苑小区业主拖欠的全部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权转让予原告。按照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物业管理费为套内面积每平方米2元计算。原告请求统一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计算。骏景豪苑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据以收取物业管理费为1.6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是2009年11月由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备案的。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骏景豪苑小区的建设单位佛山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签订《骏景豪苑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骏景豪苑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包含前物业管理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从原告于2008年12月起作为骏景豪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始,被告每月应缴纳管理费为261.63元(163.52平方米×1.6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物业管理费还包括2007年12月至2008年11月佛山市卓信资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骏景豪苑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时被告应支付的物管费用,并请求按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计算,该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2元/平方米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07年12月至2013年4月之间的物业管理费用合共17005.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请求被告支付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该计算标准为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滞纳金以不超过物业管理费用的本金为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4月的滞纳金16325.71元,没有超出物业管理费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但计至起诉日止,滞纳金数额已超过物业管理费本金17005.95元,故对超出物业管理费本金17005.95元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7年12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管理费17005.95元予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二、被告伍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滞纳金17005.95元予原告广州锦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1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慕芬审判员 欧 翠 芬审判员 肖 英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严倩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