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李延起、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李延军、赵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李延起,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李延军,赵兰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丰民二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蔡忠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冰心,该分行职员。被告:李延起,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毛丽华,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张志军,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毛丽华。被告:孙跃岩,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杨显玲,女,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被告孙跃岩。被告:李延军,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赵兰英,女,1970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同被告李延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被告李延起、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李延军、赵兰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冰心、被告李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延起、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赵兰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延起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10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甲方(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延起、毛丽华、孙跃岩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对彼此在原告处的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时将100000元贷款提供给被告李延起,但被告李延起按期偿还了1-4期的利息5185元及第4期的本金32074.32元后,拒绝偿还其余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李延起催要,并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遭拒。因毛丽华与张志军、孙跃岩与杨显玲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延军又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李延军及其配偶赵兰英愿意连带偿还李延起、孙跃岩、毛丽华联保小组的债务,并提供了李延军夫妻的相关身份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相关约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延起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67925.28元,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加收的50%罚息,被告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李延军、赵兰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延军辩称: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请数额没有异议。答辩人偿还32074.72元的时候企业还可以经营,但由于意外,近几年所欠的本金和利息都未能偿还。2012年公安局经侦部门将答辩人经营的企业营业执照没收了,还罚了一部分钱,今年又遇到天灾,企业效益不好,但答辩人承诺如果企业效益好,今年10月中旬就将欠原告的借款全部还清。被告李延起、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赵兰英均未予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延起与原告签订了100000元的借款合同。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毛丽华、孙跃岩、李延起自愿组成了联保小组,对彼此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用以证明被告毛丽华、张志军、杨显玲、孙跃岩以家庭共有财产作担保申请贷款。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存入被告李延起提供的银行帐户。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延起收到此笔款项并签字确认。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分期还款计划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李延起偿还的本金与利息以及期数。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延军及其配偶赵兰英愿意连带偿还李延起、孙跃岩、毛丽华联保小组的债务。经质证,被告李延军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贷款是其借的,原告也是为了帮助其经营的小企业,但是企业的资金出现了问题,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会尽早还清债务。因被告李延起、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赵兰英六位被告均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被告李延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上面有原告的公章及被告的签名、捺印,证据2、3、5、7上面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证据4、6系原告出具的放款单及电脑系统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所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告诉的事实相符。2012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林市分行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根据原告的告诉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李延起应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其他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虽然被告李延军辩称其为该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但是由于被告李延起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其系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至于李延起从原告处借款后又将所借款项交给被告李延军使用,系其与李延军之间产生的新的借贷关系,但被告李延起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其在原告处借款后,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而其逾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责任。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李延起、毛丽华、孙跃岩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承诺“乙方(指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指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毛丽华的丈夫、孙跃岩的妻子也分别在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面以主要财产共有人的身份签字,并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2月10日,被告李延军又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李延军愿意连带偿还李延起、孙跃岩、毛丽华联保小组的债务,并提供了身份证件。虽然该联保补充协议书中明确第三方担保人李延军、赵兰英愿意对联保小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赵兰英未在该联保补充协议书上签字,故其对李延起、毛丽华、孙跃岩联保小组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李延起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李延军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延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67925.28元,同时支付自2010年6月18日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3%上浮50%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李延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延起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8元、财产保全费110元,共计1608元,由被告李延起负担,被告毛丽华、张志军、孙跃岩、杨显玲、李延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瑛伟代理审判员 郭 芮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