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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颜世明、颜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世明,颜世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30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目宝,男,该联社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颜世明,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颜世彬,男,196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颜世明、颜世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目宝、被告颜世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9月13日颜世明在我社借款200000元,2013年2月5日到期,现借款余额187799.66元,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87799.66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颜世彬辩称,欠款是事实,应当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钱,回去准备先还部分。被告颜世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颜世明向与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化肥、农具。2011年3月21日被告颜世明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在2011年3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被告颜世彬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颜世彬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9月13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汇至被告颜世明账户,到期日为2013年2月5日,约定利率为9.33333‰。自2013年1月被告开始欠息。借款到期后,2013年3月28日还款200.34元,2013年4月27日还款12000元,尚欠借款187799.6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人担保贷款承诺书各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及借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颜世明发放借款。被告颜世明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颜世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颜世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颜世彬为被告颜世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颜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87799.66元及利息(自利息拖欠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颜世彬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张广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