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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伍先贵与被上诉人谢葵兰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先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终字第1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伍先贵委托代理人:陈延聪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诉人伍先贵因与被上诉人谢葵兰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组织双方进行询问、质证和调解。上诉人伍先贵及委托代理人陈延聪,被上诉人谢葵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谢葵兰与被告伍先贵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3年7月4日生育儿子伍国丰,1994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该院起诉离婚,该院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合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3月5日再次向该院起诉请求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在本案中处理。经该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请求,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该案未能调解成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感情不和,2011年11月28日经该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生活满1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该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该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葵兰与被告伍先贵离婚。上诉人伍先贵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夫妻共同生活时间已达20年之久,夫妻感情基础深厚,生下一男孩已达20岁,一家三口过着安宁和谐的生活。被上诉人所以坚持闹离婚,是因外出打工才变心的,很可能有外遇所导致。鉴于此,如法院支持其离婚,对于家庭、孩子及社会影响等都不好;2、原判认为双方婚后因家庭琐碎事经常争吵,致使感情不和,以及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就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但这是错误的。婚姻纠纷之事,不是计算方式,如能耐心的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不利的因素则可转变的;3、第一次是2011年3月28日判不准双方离婚,分居生活未满一年。所以原判准予离婚既不合法又不公正。4、在一审开庭审理的最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谢章兰在庭上表达了他的内心,不同意双方离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不准离婚。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谢葵兰与上诉人伍先贵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93年7月4日生育儿子伍国丰(现已独立生活),1994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9月24日,上诉人伍先贵外出喝酒打架,被抓进监狱。1998年9月份上诉人伍先贵把家里收入大约2000斤稻谷卖给人家还赌债了,结果连吃饭的都没有,为此事两人发生争执,还被上诉人伍先贵殴打,上诉人伍先贵经常酗酒、赌博,家里没有值钱的物品,两人经常为此事发生矛盾。谢葵兰无法忍受跑回娘家居住。2001年1月17日夜上诉人伍先贵跑去谢葵兰娘家放火烧屋。被上诉人谢葵兰经常被上诉人伍先贵殴打致伤头部、胸部、腿部等处。2005年11月份,被上诉人谢葵兰与上诉人伍先贵出海打渔时,两人因一点小矛盾,被上诉人谢葵兰被上诉人伍先贵推掉大海后不管不问,被上诉人谢葵兰用了全身的力气才保住生命。2009年被上诉人谢葵兰被迫无奈,才离家出去打工,现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及财产。婚前因缺乏了解,婚后上诉人不务正业,经常酗酒、赌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9月16日被上诉人谢葵兰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一直没有和好。2012年6月份至今上诉人伍先贵经常用移动手机电话威胁、恐吓被上诉人谢葵兰的大哥、大姐,致使家属每天心惊胆跳。2013年3月5日,具状人谢葵兰再次起诉离婚。被上诉人谢葵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判。上诉人二审提交一份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2011年11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谢葵兰即回家与伍先贵一起生活,为经济问题,谢葵兰又于2012年6月4日外出打工。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真实,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一起生活,被上诉人一直都在外打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可作为证据使用。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并没有和上诉人有进一步的交流,导致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再起诉离婚。上诉人举证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6月4日才外出打工,并承认2012年6月被上诉人出去打工后至今没有回来。本院认为,2012年6月4日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经调解,被上诉人认为其与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坚持请求支持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符合离婚条件,判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伍先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能媛审 判 员  谭雪冰代理审判员  叶 萍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永辉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得,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二、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