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2年9月27日22时40分许,醉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鲁C×××××号“钱江”牌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雅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区赵瓦村路段处时,撞于头朝西尾朝东停在公路北侧的杨某某驾驶的鲁C×××××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尾部,于某受伤,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5.3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材料、案发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杨某某证言、过磅单、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靳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