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梁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517号原告:王XX,男。委托代理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XX,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易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滕秋生,该支公司职员。原告王XX与被告梁XX、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宪德、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2010年8月7日22时10分,被告梁XX驾驶HMH173二轮摩托车由平乐方向开往二塘方向,当该车辆行驶至国道10323线845Km+600M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走在公路机动车道上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下称平乐交管队)认定:被告梁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遇到行人行走时采取措施不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此���交通事故主要原因。经查,被告梁XX为车牌号桂HMH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肇事双方的责任大小进行分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过一段时间康复疗养,2013年6月11日入院作取出内固定手术,支出医疗费6924.83元。现恢复良好,要求被告梁XX赔偿后续治疗费69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天×11天)、护理费770元(70元/天×11天)、误工费7838.4元[110.4元/天(40297元÷365天)×71天(60天+11天)、营养费440元(40元/天×11天),合计人民币16413.23元,并由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费用计人民币16413.23元给原告。被告梁XX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12月28日起计至2012年12月28日;2、根据相关临床医学知识,8个月到12个月后原告的体内固定物应能取出,即2011年8月份取出,而原告因自身原因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取出,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承担;3、之前的判决我公司已履行;4、被告梁XX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过错应由被告梁XX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22时10分,被告梁XX无证驾驶桂HMH1**号宗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乐往二塘方向行驶,当该车辆行驶至国道10323线845Km+600m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向行走在公路机动车道上的原告王XX(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XX及被告梁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乐交管队认定:被告梁XX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驾驶技术生疏,遇前方行人行走时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没有按规定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过错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XX受伤后,于2010年8月7日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中为: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原告王XX于2010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其中为:每月复查X成片1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原告王XX的医疗费等费用已经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书作出处理[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076.4元(医疗费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564.2元、误工费8909.5元)给原告]。原告王XX伤情痊愈后,于2013年6月11日至6月22日到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11天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支出医疗费6924.8元。出院医嘱其中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两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原告索赔未果后,于2013年7月10日诉至本院。2010年1月22日,被告梁XX为车牌号桂HMH1**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以上事实,有(2010)平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8月19日原告在平乐县昭州医院的出院证、平乐县昭州医院住院收费发票及清单、出院证、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梁XX无证驾驶,原告违规行走造成交通事故。平乐交管队依法作出了被告梁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XX为该肇事车购买的交强险尚在保险期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原告与被告梁XX按责任分担,由原告王XX承担30%的责任,被告梁XX承担70%的责任,较为符合本案实际。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被告梁XX属无证驾驶,其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因为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执行的强制性险种,是一种具有社会保障性、公益性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交强险所投保的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同时提出原告超过时间行固定物取出手术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由于行固定物取出手术,是医院视病人的康复情况而确定,并不是由原告的主观愿望来确定,原告在这方面没有过错。原告在行固定物取出手术后,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王X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因固定物取出手术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和广西区二0一三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医疗费6924.8元,误工费7838.4元[71天(11天+60天)×110.4元(40297元/年÷365天)],护理费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劳动报酬标��7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770元(11天×70元/天),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付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合计人民币16193.2元。我国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偿制度,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770元、误工费7838.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5082元(已赔付),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已赔付),后续治疗费6924.8元,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20元,合计人民币13186.8元。由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赔偿的5602元应在10000元内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该案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398元,二项合计人民币13006.4元。余下损失人民币3186.8元,应由原告王XX与被告梁XX分别按30%和70%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梁XX应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人民币2230.76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3006.4元给原告王XX。二、被告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等费用人民币2230.76元。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原告王XX负担63元,被告梁XX负担14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民法院。帐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顺国审 判 员 余李强人民陪审员 林 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元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