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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钦泉。委托代理人:吴思泽,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冯建新。委托代理人:杜晖师,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郑少鑫。上诉人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海公司)、原审被告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智海公司作为乙方与裕通珠海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智海公司向裕通珠海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用于顺通二期物流工地;裕通珠海分公司派谢珊为验收员,验收员在送货单上签字,该签字确认的送货量对裕通珠海分公司有效;甲方拖欠货款,乙方有权终止混凝土的供应并从货款拖欠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千分之一的标准向甲方计收滞纳金;若甲方未依约按时向乙方付款,甲方应赔偿乙方为追讨货款而支出的额外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2009年7月至2012年1月双方之间进行砼批量供应结算25次,结算金额共计1467515.5元。裕通珠海分公司已付货款为967789元。2010年2月1日至2月2日,智海公司向裕通珠海分公司供应砼共计货款52320元,该次货款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其中一张送货单上有谢珊签名签收,其余26张砼发货单均由洪坤和签收。2010年1月31日25张砼发货单均由洪坤和签收,该25张砼发货单的数额已经进行了结算。综上,裕通珠海分公司欠智海公司1467515.5-967789+52320=552046.5元。另查明,2012年7月26日智海公司与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智海公司与裕通珠海分公司、裕通公司关于“顺通物流二期”项目工程砼款纠纷委托杜晖律师作为智海公司的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活动。以上事实有《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书、砼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智海公司与裕通珠海分公司签订《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货款本金。智海公司依约向裕通珠海分公司供货,裕通珠海分公司在收货后理应向智海公司支付货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在对账书上已经确认的混凝土款项499726.5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对于2010年2月1日至2月2日的货款52320元,其中一张送货单上有谢珊签名签收,其余26张砼发货单均由洪坤和签收,2010年1月31日发货单均由洪坤和签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可以证实洪坤和系裕通珠海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以对此笔货款5232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结算及裕通珠海分公司付款的情况,裕通珠海分公司尚欠智海公司货款5520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因此,对于智海公司要求裕通珠海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52046.5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1点约定了滞纳金,现裕通珠海分公司逾期付款,所以应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智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在《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第14点约定了律师费承担责任,对于智海公司要求裕通珠海分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裕通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裕通珠海分公司系裕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裕通公司承担。智海公司要求裕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552046.5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方法:以应付款项为本金,自2012年2月10日起按每日0.1%的利率计算至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珠海智海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三、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由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和裕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原审被告裕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结算书和送货单上均没有加盖珠海分公司的公章,也没有珠海分公司负责人的签字,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谢珊、洪坤和为珠海分公司的员工或授权代表。而事实上,珠海分公司也从未授权谢珊代表珠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再者,结算单上谢珊的签名是否真实并不确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裕通珠海分公司拖欠上诉人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退一步讲,即使结算书有效,本案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书显示,双方之间的合同交易早在2009年8月就开始结算,但是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7月27日才向法院起诉,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3、判决我方支付被上诉人律师费证据不足。虽然合同约定如我方违约,应支付对方律师费,但是律师费应该在合理范围内,本案诉讼标的为50万元,律师费应该在二三万左右,被上诉人主张5万元明显不合理。而且也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本案已经实际发生。另外,上诉人当庭补充称:本案的滞纳金明显偏高,应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驳回智海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智海公司答辩称:1、双方已经约定由指定的人员进行签收确认,不需要裕通珠海分公司再行盖章确认。结算书是有效凭证,而且上诉人已经根据结算书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的供货是在2012年1月,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是2012年4月;3、案件的律师费没有超过合理的范围,并且已经实际发生和支付。裕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一份工作函,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智海公司对此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裕通公司在二审中超过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在一审阶段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双方之间的结算一直持续至2012年2月,且均由谢珊代表裕通珠海分公司负责与智海公司结算,上诉人业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本院具体评析如下:1、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裕通公司及其珠海分公司在一审中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系其自身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裕通公司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本案双方的结算一直持续至2012年,显然上诉人主张从2009年8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的此部分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供货数额问题。虽然结算书及送货单上未加盖裕通珠海分公司公章,但双方签订的《珠海市商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指定谢珊为涉案货物的验收员和结算人员,谢珊有权代表裕通珠海分公司与智海公司进行结算,且裕通公司已支付近百万元货款,其对未支付的货款主张谢珊无权结算,毫无理据。至于送货单的签收人存在除谢珊之外的其他人问题。由于工地施工存在连续性和混凝土供货时效特性,涉案货物由工地其他人员签署是有可能的,如智海公司没有交付上述货物,谢珊仍与智海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大部分货款是不合常理的。另一方面,裕通公司否认该部分混凝土由智海公司供应,但对该部分混凝土是由何家公司供应却未能合理解释,无法令人信服。故谢珊与智海公司的结算行为合法有效,裕通珠海分公司应受此结算数额的约束。3、关于律师费问题。智海公司已实际支付律师费并提交了发票为证,参照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办法,本案诉讼标的(含货款本金、滞纳金等)已达70余万元,智海公司支付5万元的律师费用属于合理范围,裕通公司称其费用偏高没有事实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滞纳金问题。裕通公司及珠海分公司在明知双方诉讼情形下,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不参加原审庭审也不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不积极应对诉讼,系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的表现。虽然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标准较高,但是鉴于其恶意拖欠款项,本院对其在二审中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上诉人裕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 洁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朱 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