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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与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峡商初字第245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祁显唐。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法定代表人:王洪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俊华、王燕琴。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显唐、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华、王燕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13时许,邵丽驾驶牌照为浙A×××××的奥迪A5轿车到达被告住院部探望病人,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13点30分左右,医院工作人员发现该辆轿车前部保险杠起火,用灭火器灭火后发现该车右前方保险杠烧毁,并发现该车保险杠下方有蜡烛燃烧痕迹。邵丽驾驶的浙A×××××奥迪A5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邵丽向原告理赔。经双方确认损失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邵丽赔付车辆维修费94500元和施救费500元,共计95000元。在本次事故中,事故车辆停放在被告停车场中,却被其停车位之上燃烧的蜡烛引燃保险杠导致车辆毁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在公共场所内人员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停车场的所有者和实际管理者,其有义务与责任及时排除安全隐患,保证该停车场的车辆安全。本案中,停车场内存留的燃烧蜡烛对车辆安全构成明显的安全隐患,而被告未及时处理燃烧的蜡烛,显然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对浙A×××××轿车毁损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已向邵丽支付了保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应赔偿原告95000元。原告为此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金95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3年7月9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714元)3、依法判决由被告负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江山市公安局峡口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停车场内,被被告场地内燃烧蜡烛引燃保险杠导致损失的事实;证据2、机动车车辆保险损失确认单及维修发票各一份,证明浙A×××××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失共计95000元的事实;证据3、浙A×××××车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浙A×××××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事实;证据4、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车辆赔款征求意见函、权益转让书、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对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依法获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5、邵丽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系邵丽所有的事实。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辩称:1、被告对浙A×××××轿车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有异议。本案有关证据表明,浙A×××××轿车驾驶人员邵丽因自身重大过失,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未能发现已经存在的险情,才致使本案事故的发生,该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内,原告未作任何举证,故被告对原告就该事故是否应当进行理赔以及原告是否享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提出质疑。2、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5000元的依据不充分。被告认为,理赔额并不等于损失额。车辆受损范围、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应有具备资质条件的价格认证或评估作出结论,不能仅由车主自行确认。理赔额则是原告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其相关协议和程序自行确定的数额,因此,理赔额显然不等同于损失额,原告至今未能提供相应的车辆损失范围及损失数额的评估依据,其直接以理赔额主张权利显然不合理。3、原告认为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范围系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从《侵权责任法》第37条例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经营性场所,就可见其立法之目的,立法之本意在于提高和规范上述经营场所的管理责任。但被告系公益性质的医疗机构,而非营利性机构,被告停车场也是免费的,不具有营利性质。本着无权利即无义务的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未行使对停车场或停车行为实施营利收费的权利,也就无保管或看管车辆之义务。无义务也即无责任,被告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被告停车场系24小时全天开放的公共场所,并没有设置大门或配备专门的门卫、保安,被告对该停车场并无特殊管理,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引发事故的火源系一个患者死亡后其家属基于农村习俗祭奠时点燃的蜡烛,按照习俗,祭奠死者的蜡烛一般应让其自行燃灭,他人若擅自熄灭祭奠的蜡烛,将视为对死者的不敬,并将导致家属激烈应对。因此,这是一个偶发的,突然的事件,被告不能也无从对此进行有效管理。相反,对该祭奠用的蜡烛是否会造成他人危害,死者家属应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应等蜡烛熄灭后方能离开,其未履行该注意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因由行为人(死者家属)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原告以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为由,直接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1)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直接赔偿义务人是第三人,即点燃蜡烛的行为人(死者家属),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未起诉点燃蜡烛的行为人,而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即使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的是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相应的补充责任。(2)就本案所涉的车辆受损事件,车辆驾驶人员邵丽存在两大过错,一是未尽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未能发现业已存在的火情;二是不规范停车,一车占两位。上述两大过失构成车辆驾驶人员自身的重大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车辆损失人(被保险人)作为赔偿权利人自己起诉直接侵权的点火人,也应由车辆损失人根据其自身过错程度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份额,而无权要求侵权人赔偿100%的损失。原告作为代位求偿人,起求偿权利应在被保险人的权利范围之内,其要求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显然于情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对浙A×××××轿车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未能充分举证,涉事车辆驾驶人员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值得质疑,其主张车辆损失额也没有充分证据,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未起诉侵权人而要求被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则是错上加错,为此,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医院系非营利性机构,而不是经营性场所,对被告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不能过高;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六张,证明第一,当时事发的现场状况。第二,点燃蜡烛的位置在两个停车位之间,且位处停车位的最顶端,涉事车辆不按常规停在标准的停车位上,而是擅自占位停在两个停车位中间,该不规范停车行为系引起事故的重要原因;证据3、被告大门照片二份,证明第一被告大门系24小时全天候敞开式大门,停车场是完全对外公开的公共场所,没有设置大门或专门的门卫管理。第二,被告对停车场不存在管理的义务,被告的职责主要是处理医患关系。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反映该事故的客观事实:1、涉事车辆驾驶员邵丽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车辆受损,邵丽对该起事故负有较大的过错。2、导致邵丽所有的车辆受损的直接原因是点燃的蜡烛,是点燃蜡烛的行为人点燃蜡烛的行为造成的。3、医院已经及时将燃烧的蜡烛扑灭,可以说明被告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确认单上是有王方明的签字,是否是王方明本人的签字也不清楚,对车辆受损的金额没有经过相关的机构进行评估,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发票仅对保险人及被保险人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损失险,没有对机动车损失险载明相应的范围,本案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范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理赔的数额不等于车辆损失的数额。车辆损失的数额没有经过相应的机构进行确定,原告对其是否具有合法的代位求偿权被告有异议。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明确写明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且邵丽明确承认其存在过错。对证据5无异议。鉴于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1,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非营利性机构不能排除其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证据2,原告是基于被告的信任将车辆停在其停车场内,被告根据原告没有按常规停在停车位上排除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是不合理的;对于证据3,一般情况下,停车位上是不会有点燃的蜡烛的,所以不能免除被告对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被告质证说原告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一般情况下,原告可以认为被告停车场上的停车位是安全的,原告是根据相应的法律要求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是合法的。被告扑灭车上的火是其应尽的义务,不能减轻被告对此次事故的相关责任。因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庭审陈述以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5日13时许,邵丽(公民身份号码:330823196910077528)驾驶牌照为浙A×××××的红色奥迪A5轿车到达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住院部探望病人,并将车辆停放在被告大院停车场。13点30分左右,医院工作人员发现该辆轿车前部保险杠起火,用灭火器灭火后发现该车右前方保险杠烧毁。现场车辆被烧毁部位的下方正好有尚未完全烧完的蜡烛及其残余。医院职工及围观群众均反映该蜡烛系当天上午在医院病逝者的亲友祭奠死者用的蜡烛,蜡烛点燃后无人管理,也无人将其熄灭。邵丽驾驶的浙A×××××奥迪A5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事故发生后,邵丽向原告理赔。经双方确认损失后,2013年7月8日,原告向邵丽赔付车辆维修费94500元和施救费500元,共计95000元。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须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保险人邵丽的车辆系因停放在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的停车场内由第三人点燃的蜡烛燃烧致损,故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作为管理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而该相应的补充责任,应以管理人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本案事发停车场系被告江山市峡口中心卫生院管理的开放式免费停车场,被告并未配置相应的门卫、保安等管理人员。被告系非营利性的事业法人,其主要职责是为社会救死扶伤,本着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按照一般性经营活动管理人的标准来要求被告对于停车场的管理承担过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合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元,减半收取为1096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