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5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一初字第1583号魏更生诉陈芝伊、董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更生,陈芝伊,董华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83号原告魏更生。委托代理人韦佳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东,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芝伊。被告董华堂。原告魏更生与被告陈芝伊、董华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韦佳炫、黄明东,被告陈芝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更生诉称:原告与被告陈芝伊在很早以前相识。被告由于经营资金紧张,于2008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写明:“因急用,兹借到魏更生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服装,借款时间为壹个半月。本人承诺,所借款项壹拾万元整,一定在2008年8月1日如数还清。如违约,我可按借款的双倍进行处罚(即罚款总额为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并同意魏更生按约定时间内到服装厂酒店取款,本人说话算数决不食言。借款人:陈芝伊,2008年6月16日。(注:原件不在,复印件壹张有效)”原告将钱借给被告陈芝伊���多次要求其还款无果,后得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获知这一情况后,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即向南宁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报案,反映自己从2008年6月11日至2008年8月4日被被告陈芝伊以高额利润为诱饵共骗取48万元的事实。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2012)青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诈骗原告的金额只有18万元,原告本案诉请的10万元以及2008年6月11日借与被告陈芝伊的20万元(原告作另案起诉)未认定为诈骗数额。被告陈芝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原告方确定本案《借条》涉及借款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被告陈芝伊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董华堂系夫妻关系,因此10万元借款及利息128382.9元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28382.9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每月利率,从2008年6月11日暂计至2013年7月11日共62个月,2013年7月11日之后利息另计);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芝伊辩称:此前,被告与原告女儿的服装业务往来十几年。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名确是被告所签,但借条上的内容不是被告所书写,借条是南宁市XX看守所外的一个民警拿给被告签字的。同时,被告愿意与原告按实际结算确定欠数,并支付给原告。但这笔借款为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董华堂无关,不应让其承担该笔借款,因为被告董华堂与被告陈芝伊已经离婚,被告董华堂无需承担本案债务。被告董华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被告陈芝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因急用,兹借到魏更生先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投资服装,借款时间为壹个半月。本人承诺,所借款项壹拾万元整,一定在2008年8月1日如数还清。如违约,我可按借款的双倍进行处罚(即罚款总额为贰拾万元正人民币),并同意魏更生按约定时间内到服装厂酒店取款,本人说话算数决不食言。借款人:陈芝伊,2008年6月16日。(注:原件不在,复印件壹张有效)”,原告与被告陈芝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陈芝伊追索借款未果。原告于2009年5月11日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了(2012)青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陈芝伊诈骗原告金额为18万元,处被告陈芝伊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2008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并责令被告陈芝伊退赔原告18万元。被告陈芝伊不服提出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1日作出(2012)南市刑二终字第XX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本案原告主张的10万元未被认定为诈骗款数。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董华堂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要求与被告陈芝伊离婚诉讼,该院于2011年5月16日判决准予被告董华堂与被告陈芝伊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董华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与被告陈芝伊双方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以《借条》形式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芝伊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芝伊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故从原告借款之次日即2008年6月17日起,被告负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不按借条约定利率计利息,而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董华堂与被告陈芝伊于2011年8月5日离婚,被告陈芝伊所欠原告魏更生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陈芝伊个人的债务,故本案借款应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务处理,被告董华堂应当对被告陈芝伊所负担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芝伊偿还原告魏更生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陈芝伊偿还原告魏更生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6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董华堂对被告陈芝伊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被告陈芝伊、董华堂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永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责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