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17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赵某与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792号原告赵某。被告满某。原告赵某诉被告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原、被告拥有住房一套,位于昌邑市育新街xx号xx幢xx层xx单元xxx室,房产证号为昌邑房权证城区字第xxx**号。因家庭琐事,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分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满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于2004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xx月x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且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但未举证证明。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说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出走,但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信任,是能够和好如初的。原告主张被告有婚外情且双方自2011年开始分居,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晓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