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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金、李因花、庄英瑞、刘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宝金,李因花,庄英瑞,刘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李宝金。被告李因花。被告庄英瑞。被告刘震。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宝金、李因花、庄英瑞、刘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金、李因花、庄英瑞、刘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宝金从我社贷款200000元,由庄英瑞、刘震担保,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金、李因花、庄英瑞、刘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被告李宝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6日至2012年3月5日,借款利率为10.16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不还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被告庄英瑞、刘震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另查明,被告李宝金、李因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金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宝金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宝金按照约定偿还利息、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宝金、李因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庄英瑞、刘震自愿为李宝金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被告庄英瑞、刘震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庄英瑞、刘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宝金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金、李因花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宝金、李因花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0.1666‰,自2011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逾期利息(本金200000元按年利率10.1666‰的50%,自2012年3月6日起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庄英瑞、刘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庄英瑞、刘震履行偿还责任后,享有对李宝金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李宝金、李因花、庄英瑞、刘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文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