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全民初字第1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卿月英诉被告蒋炳荣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月英,蒋炳荣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1296号原告卿月英,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62X,住全州县永××乡××村委老屋××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力,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炳荣,男,汉族,农民,身份证号:×××1618,住全州县永××乡××村委老屋××村××号。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卿月英诉被告蒋炳荣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生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国富、人民陪审员唐琳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春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卿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被告蒋炳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月英诉称,被告蒋炳荣建房时不仅未按约定留出40公分宽的排水沟,反而把原告自己所留出的40公分宽的排水沟占为己有,并在该排水沟上堆放杂物,还强行在靠近被告房屋一侧的排水沟上修建护坡,人为地进行填高。导致生活污水无法排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建在公共排水沟上的护坡,并清除堆放在路口的杂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之间的界限;2、全州县永岁乡司法所的处理意见,以证明被告蒋炳荣修建的护坡已影响了排水的事实;3、全州县永岁乡司法所对证人唐甲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建房时留出了40公分宽的排水沟,而被告建房时未留出40公分宽的排水沟的事实;4、永岁乡左江村委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本案曾经该村委调解未果的事实;5、现场照片2张,以证明被告在排水沟上堆放杂物的事实;6、2008年1月15日拍摄的照片1张,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争执的排水沟西面路口系历史通道的事实;7、永岁乡司法所对原告的问话笔录,以证明被告修建护坡以及堆放杂物影响了排水的事实;8、证人唐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建房时,被告在场且无异议的事实;9、证人唐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建房均未超过界线且双方都无异议的事实。被告蒋炳荣辩称,原告卿月英建房时并未留出40公分宽的排水沟,且原告建房时也曾承诺不往我房屋方向排水,我修建护坡的地方是我留出的排水沟,属我的基地范围,是用于保护我房屋墙体的。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炳荣对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12张,以证明:①原、被告所争执的排水沟是被告的宅基地;②原告在建房时未留出40公分宽的排水沟;③原、被告协商的分界线以共同钉立的钢筋为界;④原告房屋的屋檐水不向被告房屋方向排出;2、证人蒋甲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以共同钉立的钢筋为界的事实;3、证人蒋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以共同钉立的钢筋为界及被告修建的护坡对原告房屋排水有影响的事实;4、证人唐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以共同钉立的钢筋为界的事实;5、证人蒋丙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以共同钉立的钢筋为界的事实;6、证人蒋培概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房屋以共同钉立的钢筋为界的事实;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该书证的原件,但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房屋的四抵界线情况,对其效力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永岁乡司法所超越其职权所作出的证明,且内容也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虽证实了永岁乡司法所对本案进行调处的情况,但就其所作出的调解意见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书证系复印件,同时原告既未向本院说明提供该书证原件确有困难,亦未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原件,本院对该书证的客观真实性难以核实,故对证据3、7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本案并未经当地村委调处,本院认为,该书证虽加盖了村委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现场情况,对其效力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被告房屋的历史状况,对其效力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人所述不实,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亦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建房时确实有过各自留出40公分宽排水沟的口头约定。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证实了原告在建房时被告无异议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对其效力性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没有异议,但原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在建房时并未钉立钢筋作为与被告房屋的分界线。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地证实了原、被告建房时均未超出界线应属客观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地反映了现场状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建房时并未埋下钢筋作为分界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证实了原告在建房时钉立了钢筋并以此作为与被告房屋的分界线的事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件需要,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执的现场情况。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现场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现场进行勘验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房屋南北相邻,原告的房屋在南面,双方房屋的东面为小山坡,地势较高,西面是村公路。双方的房屋均修建于2008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排水沟位于原告房屋北面墙与被告房屋南面墙之间,两墙之间相距:东面进水口处0.76米,西面出水口处0.80米。排水沟长13.96米(自东面进水口处至西面村公路止),系原、被告所在村的历史公共排水沟。2012年被告以保护其墙体为由,在该排水沟上修建了护坡,该护坡长9.5米,宽度(东面进水口处0.48米,中间0.57米,西面出水口处0.69米),高0.25米,挤占了原有排水沟。该护坡修建后,被告在护坡上堆放了一些杂物,后于2013年5月被告将该杂物全部清除运走。2008年被告修建其房屋时,在讼争的排水沟往西至村路处堆放了扫把等杂物。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排水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房屋相邻处历史上就存在滴水、排水,理所当然两家相邻之处存在排水之用的排水沟,本院实地勘验了原、被告房屋周围的地理地势,其雨水的自然流向应是从地势较高的后山坡流至本案讼争的排水沟,再穿过乡村公路注入小溪流。若依现状,被告修建的护坡造成地势较高及排水沟狭窄,如果原告房屋后墙根基(即本案讼争处)外无排水沟或排水沟狭窄,汇集的雨水必然自北向南流入原告房屋内并冲刷原告房屋后墙及侧墙根基,故原、被告房屋相邻处宜有一排水沟以导排雨水,以保护原告房屋后、侧墙根基。因此,被告修建的护坡有拆除之必要,以疏通水沟,减少雨水蓄积。考虑到被告修建护坡的目的是保护其墙体墙基,该做法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但护坡过宽,挤占了排水沟,影响了排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排水需要,讼争排水沟的宽度以0.3米为宜,因此被告所修建的护坡的宽度以0.25米为宜,原告今后若在其房屋北面墙基处修建护坡,其宽度也以0.25米为限,同时,被告在村路处等排水沟上堆放杂物应以不妨碍排水为限。对被告称原、被告各自建房时曾口头约定,以钉立钢筋作为产权分界线,因而被告是在自己的宅基上修建护坡之意见,因该约定系原、被告擅自处分村集体公共排水用的土地之行为,明显与相关法律相悖,故该约定属无效民事行为,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炳荣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其所修建的超出0.25米宽的护坡,并清除堆放在该排水沟上的所有杂物。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生凤审 判 员  蒋国富人民陪审员  唐琳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春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