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张玲娅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玲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霞。被告张玲娅。委托代理人谢美蓉。原告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汽车销售公司”)诉被告张玲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安汽车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5月被告张玲娅进入原告处担任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并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2013年3月3日,因管理问题,被告被工作主管说了几句,被告不服管理并电话召集其丈夫等多人至原告处闹事,要求主管人员下跪道歉,影响极坏,致使原告当日的销售工作受到较大影响。被告纠集多人闹了数小时后,在原告主管无奈给被告下跪后,被告才主动要求结清款走人。双方办理完成职工离职工资结算,双方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13】第6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吉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原、被告双方已经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是依被告的要求,且被告是由于不服管理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虽然被告现在怀孕,但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与被告是否怀孕无任何关联性,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险费的项目不属于劳动仲裁的法律范围,不应由仲裁庭直接作出由原告补缴的裁决内容。故起诉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已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3、判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恢复履行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2012.5-2015.5)、规章制度、人事管理制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工资支付形式。3、吉首市社保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拟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工伤保险和养老保险。4、蒋文新出具的证明及案外人陈某给被告下跪的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和陈进在原告处闹事。5、胡再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和其丈夫陈进在原告处违反制度闹事的情形。6、离职工资结算表和领条,拟证明被告是主动、自愿离开公司的,2013年3月以前所有的工资待遇已经结算清楚。7、梁兴艳的请假条及书面证明,拟证明员工在原告处可以享受产假待遇。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中的第五条属于无效条款,被告不清楚原告举示的制度。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养老保险,没有为被告购买其他社会保险。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具有证明力,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证明了原告对被告有劝退行为,陈进和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的事实。证据6只能证明被告领取了3380元钱,领条证明了原告劝退被告并发放工资的情况,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只能证明梁兴艳休了产假,与本案无关。被告张玲娅辩称,该案已经由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定书,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合法,请求法院支持裁定书。为支持辩解,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谢文浩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已经将怀孕情况报告了原告的销售经理谢文浩,原告解除怀孕女职工的劳动合同违法。2、交车确认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汽车销售员一职。3、被告的病历、B超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的怀孕情况。4、中国银行存折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证据2证明的被告系原告的汽车销售员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月2日的报告只是早孕可能,3月28日的报告才能确定怀孕,被告是3月3日离职的。证据4不能反映具体的每个月的收入,被告每个月的基本工资是800元。本院综合审核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均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9日,原告长安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玲娅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顾问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试用期的工资为800元/月,试用期满后,被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800元/月加提成,具体由基本工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不含各种奖金和个人绩效工资组成;原告应为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均以货币形式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自行缴纳。被告不服从原告方领导,表现不好,违反原告方规章制度不改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方的规章制度和安全制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方的规章制度第一部分“员工行为规范”第3条规定“上班时间不准带亲戚、朋友到办公场所闲聊”,第5条规定“上班期间不得在办公场所就餐”;人事管理制度第六章“员工离职”第十七条规定“(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原告方可以辞退。合同签订后,被告张玲娅进入到原告公司从事汽车销售顾问工作。吉首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于2013年4月12日出具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保险建账时间为2011年6月1日,在原告处缴费起始时间为2011年6月,截止时间为2012年12月,缴费截止当期的缴费基数为1776元。吉首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局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201301和201302两期工伤保险,保险缴费基数均为1493.4元。2013年2月2日,被告张玲娅在吉首市人民医院经黑白超声检查,诊断为“早早孕可能”。3月28日在州民族中医院经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诊断为“宫内孕单活胎约14周1天大小”。被告在获知已怀孕后,在工作时将自己已怀孕的情况告知了时任原告销售经理谢文浩。2013年3月3日,被告的老公陈进在被告的工作时间内到被告的工作场所送食物给被告吃,后被原告的工作人员胡再玲发现,随后胡再玲安排原告的人事经理陈冬梅以被告违反了原告的相关制度为由劝退被告。陈冬梅找被告谈话后,被告召来陈进,陈进来到原告的营业大厅后情绪激动,大吼大叫,并召来其他无关人员来到原告的营业大厅施压。陈进要求原告人事经理陈冬梅下跪道歉,其他人劝说无果后,陈冬梅向被告下跪道歉。随后,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结算并领取了工资3380元后离开原告处。被告不服原告的劝退决定,向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3]第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支持诉请。本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催缴属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职权处理。原告长安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张玲娅因养老保险费缴纳问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原告的第三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该项起诉。被告已经将怀孕信息告知时任主管领导,应视为被告已对原告尽了怀孕告知义务,原告应当对被告予以适当关爱。被告在怀孕期间,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吃食物,违反了原告的相关制度,但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条件,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吃食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应予纠正。被告的丈夫陈进在原告处的不理智不文明行为,发生在原告劝退被告之后,虽然不受法律保护,但不是原告据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理由,原告(或者陈冬梅)对陈进的行为可依法另行维护自身权利,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原告所提的第一点、第二点、第四点诉讼请求都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首市长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瞿德红人民陪审员 钟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娟附援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不缴纳保险费处理】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过失性辞退)】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