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牛某诉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牛某,男。被告:刘某,女。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双方父母催促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未共同生活,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未充分了解,更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当双方父母商议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外出,且被告父母也不知其在何处,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当双方父母商议按照习俗为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离家外出,原告及被告父母均不知其在何处,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经济往来。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被告父亲刘进海的询问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现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100元,由原告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龙渊代理审判员 柴丽飞人民陪审员 常艳晓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俊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