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赵书春与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书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煤炭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章进,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香,女,汉族,1955年5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书春,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吴靖,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3)呼民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煤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香,被上诉人赵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被告将本公司的多项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到2009年4月6日,被告又将工业广场砌护坡、矿灯房行人出入口通道装修、副斜井门面、总风井出入口安全通道装修、副斜井井口压风机彩纲板房、主立井地面流煤通道、暖风炉房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当时的代表人赵志亮对工程予以决算,签订了《工程决算书》,认定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合计8190710.84元(井下工程的工程款是5316388.96元、地面工程的工程款是2874321.88元)。2009年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还将其他多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但没有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10年3月20日,原告和被告当时的代表人朱风华进行了决算,签订了《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款合计618877元(2009年9月之前地面工程款146274元、2009年9月之后地面工程款472603元)。2010年4月5日,原告经和被告结算,原告为被告修建彩钢板房屋造价90000元。2010年5月3日原告经和被告结算,认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煤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93150元。以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合计9192737.84元。被告自2008年10月份以来,通过预付款等形式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8121889.39元。另查明:被告认可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内部职工借原告材料合计24005元,原告为被告垫付张登亮工伤赔偿金53000元,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偿还原告垫付的53000元。再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经和被告当时的代表人赵志亮结算,原告2008年为被告修建副斜井铺永久道的工程款为64000元。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赵书春提供了2008年10月3日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09年4月6日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日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赵书春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的多项工程造价合计8190710.84元(进下工程造价5316388.96元,地面工程造价2874321.88元)。原告赵书春提供了2010年3月20日与被告煤炭公司签订的《工程决算书》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证明原告赵书春与被告煤炭公司除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外,还有多项零星工程,工程造价合计618877元(2009年9月以前地面工程146274元,2009年9月之后地面工程472603元),在施工期间,被告煤炭公司借用原告赵书春材料合计价款24005元,原告赵书春为被告煤炭公司垫付张登亮的工伤赔偿金53000元。原告赵书春提交的2010年5月3日和被告煤炭公司结算的《决算清单》,证明原告赵书春为被告修建的煤场工程的工程款合计293150元。原告赵书春提供了2008年12月10日与被告煤炭公司签字的条据,证明2008年12月10日前原告赵书春为被告煤炭公司修建煤矿副斜井铺永久道单道工程款64000元。以上应付款有被告煤炭公司当时代表人的签字及被告煤炭公司在法庭上的认可,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2010年3月20日和原告赵书春签订的《工程决算书》中的工程项目是包含在2009年12月2日的《工程决算书》中的抗辩理由,通过核对这两份《工程决算书》所附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未发现有重复的工程项目的单位概预算,故被告煤炭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原告垫付给张登亮的工伤赔偿金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抗辩理由有原告赵书春收条为证,予以采信。被告提出2008年12月10日被告代表人赵志亮签名的条据上的工程项目属被告购买该矿前的工程,不能算到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内的抗辩理由,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赵志亮当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煤炭公司应付原告赵书春工程款及被告煤炭公司其他应付款总计9333742.84元。被告煤炭公司提交的23份付款凭据合计8313978.12元,其中炸药款192088.73元的单据上没有原告赵书春的签名,经查,原告施工期间的其他原告使用炸药的出库单据都有原告签名,而这笔192088.73元炸药款只有被告所列的打印表,没有原告签名确认,不符合原、被告间的交易习惯,故不予采信,其他8121889.39元原告赵书春认可,予以确认。被告煤炭公司应付原告赵书春工程款合计9333742.84元,扣除被告煤炭公司已付原告赵书春工程款8121889.39元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工伤赔偿金53000元,被告煤炭公司尚欠原告赵书春工程款1158853.45元,原告赵书春要求被告煤炭公司给付工程款940178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1158853.45元,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32377元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40﹪计算,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0日利息110314元(940178元×6.40﹪÷12个月×22个月)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书春工程款合计940178元及利息110314元,共计1050492元;二、驳回原告赵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煤炭公司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全部付清井巷工程款,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依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40178元及利息110314元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邮寄费。被上诉人赵书春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正确,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的事实。经双方多次算帐,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已结算清楚。上诉人称工程款已付清未提交证据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煤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金额为九万余元的扩建工程结算清单,欲证实:1、工程款的应付数额。2、被上诉人在法院提交的2010年3月20日工程决算书与该清单中的工程是同一项目,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3、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诉讼时提出要求上诉人支付64000元、24005元的款项,上诉人已在此结算清单中结算、支付完毕。5、该证据是指井下的工程,而被上诉人在2013年3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程决算表是指地面工程,地面工程和井下工程是同一工程。经质证,被上诉人赵书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清单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决算书的时间一致,该清单仅是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其中的一部分,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决算书是认可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书春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对诉争工程由被上诉人赵书春施工,工程总价款为9333742.84元,已付工程款8121889.3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赵书春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书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故上诉人煤炭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决算书中确认的金额向被上诉人赵书春支付工程价款。关于上诉人是否将诉争的工程款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首先,被上诉人赵书春在一审提交的两份工程决算书确认的地面工程款系根据不同的建筑工程(预)结算书进行核算的,经审查,两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中涉及的工程量非同一工程。上诉人煤炭公司认为已向被上诉人赵书春支付完毕工程款,两份决算书中对于地面工程款属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其在二审仅提交双方在2009年12月2日的井下工程的结算清单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成立,故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认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之规定,上诉人煤炭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现二审提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根据工程决算书等证据确认工程总价款扣减已付工程款,判令上诉人煤炭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940178元及利息110314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3元,由上诉人呼图壁县小西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明代理审判员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