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远华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白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玉柴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福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柴远华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冯德智驾驶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江鹤高速公路往鹤山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335公里+400米施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冯国文,该车挂靠在玉柴远华公司经营。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该交通事故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海法交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维修费122000元给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判决玉柴远华公司、冯德智、冯国文连带赔偿维修费1198314元、评估费38500元、停驶损失444000元,合计1680814元给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而对商业第三者险未作审理和判决。人保博白支公司在执行(2010)江海法交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中时,在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作出了赔偿,对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未作出赔偿。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以两份保单、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分别向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博白支公司对主车和挂车收取了双份保险费,而只按主车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这既非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又违背责任保险法理,既显失公平,又不符合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同时,该格式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尽到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博白支公司应按主车和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之和100万元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在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50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诉讼主体适格;2、保险单,证明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4、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其应在主车的50万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其已支付了主车的保险赔款,不应再承担挂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赔偿。二、即使其须承担挂车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根据该条款第九条“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挂车超载,增加免赔率10%。根据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规定,增加的免赔率10%不属于不算免赔的范围,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因此其最多承担45万元的赔偿责任。三、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商业第三者险中主车赔偿后挂车不赔偿。通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挂车也应赔偿。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0月27日,冯德智驾驶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江鹤高速公路往鹤山方向行驶,7时10分行至335公里+400米施工路段,遇前方因慢车道封闭施工而停车等候通行的车辆,冯德智采取措施不及,向右驶入封闭施工的慢车道,碰撞停在慢车道的摊铺机后再依次碰撞停在快车道停车等候通行的由易吉安驾驶的粤A59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18**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许彦威驾驶的赣C915**号中型厢式货车和由胡宝财驾驶的渝A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致四车及摊铺机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3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德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中造成渝A32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上货物损坏的,冯德智承担主要责任,胡定财承担次要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冯国文,该车挂靠在玉柴远华公司经营,冯德智是冯国文雇佣的司机。桂KL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10年11月23日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作为原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玉柴物流公司、冯德智、冯国文、人保博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赔偿摊铺机维修费1442314元、摊铺机设备停驶损失444000元、鉴定费38500元。2011年9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海法交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博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各自赔偿维修费122000元给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认为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人保博白公司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其主张人保博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人保博白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维修费122000元给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维修费122000元给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三、玉柴远华公司、冯德智、冯国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维修费1198314元、评估费38500元、停驶损失444000元,合计1680814元给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四、驳回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保险人玉柴远华公司未向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桂K98**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被保险人玉柴远华公司并未按(2010)江海法交初字第238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第三者广东省长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被告玉柴远华公司请求被告人保博白支公司赔偿50万元保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受理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