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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建连与扶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连,扶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445号原告李建连,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松山,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扶志文,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建连与被告扶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扶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连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以开展业务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期满后,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偿还了11000元,尚欠39000元。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告之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9000元。原告李建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李建连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扶志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扶志文向原告李建连借款人民币50000元;4、陈龙腾、周江、刘斌科的证言,以证明曾经陪同原告李建连向被告扶志文催讨借款,被告扶志文陆续偿还了借款11000元的事实。被告扶志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3、4,证明被告扶志文向原告李建连借款50000元,后陆续偿还了11000元的事实,结合庭审调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原、被告在冷水江布溪一家茶馆认识,2011年7月14日前,被告扶志文陆续向原告李建连借款,后向原告李建连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建莲现金伍万元整,限期壹个月归完(还),欠款人扶志文,2011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扶志文陆续偿还了欠款11000元,余款39000元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扶志文向原告李建连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扶志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扶志文偿还原告李建连借款390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李建连负担300元,被告扶文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再华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