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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姚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机械工业集团马鞍山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仪红锦绣红号牌服装店临时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上诉人姚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被上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与姚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刘某和姚某一直生活在北京。2012年4月,刘某和姚某开始分居。同年6月,姚某独自回到马鞍山。当年7月31日,刘某向原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2年10月22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刘某与姚某一直分居,导致刘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刘某和姚某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分居,原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明显改善,刘某与姚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刘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姚某所述店面转让款,刘某虽予以认可,但双方关于此款现在何处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所在之处,故不予处理。姚某所述债务,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刘某与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某、姚某各负担50元。姚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其不具有重婚或者和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其和刘某离婚是错误的;二、其和刘某在结婚后向案外人姚志发借款7万元用于偿还刘某婚前借款,刘某也认可从姚志发处得到7万元的事实。另外,2011年底其从冯建强处借款3万元用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鞋帽柜台上,刘某知道此事,这3万元有银行转账证明可以证实。该两笔借款姚志发、冯建强均要求归还,原审法院要求其当庭提交证据,因当时其未做准备,故没有提交,原审法院应给予时间让其提交证据。如判决离婚,原审法院应对这10万元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否则不应判决离婚。综上,姚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刘某辩称:其和姚某没有任何借款,7万元是姚某父母给的彩礼钱。其和姚某认识只有两个月就结了婚,没有什么感情基础,姚某就是为了分一套房子才仓促结婚的,姚某结婚后不是好好过日子,他不出去工作,整天在家玩,还实施家庭暴力。双方的鞋店关门以后,其给了姚某的母亲4万元。二审过程中,刘某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姚某质证意见同原审。姚某在二审过程中提交一份原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以证明刘某自认她收到了姚某父母的7万元款项。刘某经质证认为:其是收到了姚某父母的7万元,但这7万元是彩礼钱。另外,姚某当庭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因姚某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的情形,故本院未予准许。本院对刘某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的,认证意见同审。对姚某提交的原审的庭审笔录复印件,刘某虽认可其收到7万元款项,但认为该7万元是彩礼钱,不是借款,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姚某与刘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二、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是否存在10万元的共同债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刘某和姚某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在原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导致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故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与姚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是正确的;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姚某上诉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10万元的共同债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如以后有证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姚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姚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