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跃与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谢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平民二初字第00406号原告李跃,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任德修,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威,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李跃诉被告谢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向我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以辽E95E**北京现代轿车质押,我给付被告6万元后,被告便偷偷将该抵押车辆开走。后我报案,2014年4月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对被告判处刑罚,现羁押于某监狱城。被告并没有偿还我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原告自述被告向其借款6万元,但被告的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且刑事判决书已确定对本案被告所得赃款予以继续追缴、返还被害人。原告的权利已经刑事审判程序予以救济,故原告另行对被告谢威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晓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来源: